(2013)零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零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胡万林与被告邹亚军、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林,邹亚军,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胡万林,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邹亚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周燕,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30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胡万林与被告邹亚军、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原告胡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亚军、周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亚军于2011年元月3日、5日、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000元、70,000元,其中欠条有100,000元抵房款未给被告,所以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以银行的利息4倍计算,借款用于建商品房开发,200,000元约定在同年元月21日还清,否则以他私车别克君越车作抵押。事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周燕系邹亚军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以实现原告之诉请。被告邹亚军、周燕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抵扣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亚军于2011年元月3日、5日、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000元、70,000房共计39万元,其中借款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同年元月21日偿还,因被告没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1年9月6日在向被告购房时抵扣100,000元借款,现被告邹亚军仍欠原告借款2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周燕系被告邹亚军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欠借款。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亚军、周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万林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万林要求被告邹亚军、周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邹亚军、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