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2794余素娥与李海军、肖迪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94号原告余素娥,女。委托代理人陈奇山,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被告肖迪兰,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曹依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余素娥与被告李海军、肖迪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山,被告李海军及被告李海军、肖迪兰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素娥诉称:2013年2月1日下午,原告余素娥孙子洪勇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余素娥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金洲大道宁乡县经开区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路段时,与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素娥、洪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2013年2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洪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788元。被告李海军辩称:1、由于所驾车辆湘B2BY**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李海军已向原告支付17305.33元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应相应退回。3、余素娥住院期间因急性阑尾炎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中,应予以剔除。4、余素娥应负此次事故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一定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的责任。被告肖迪兰辩称:肖迪兰雇佣李海军驾驶湘B2BY**车辆,未签订正式合同,但肖迪兰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医药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的手术费;4、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应根据国家医药标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4时40分许,,原告余素娥孙子洪勇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余素娥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人均未戴头盔),至宁乡县经开区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路段时,遇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由于洪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北左拐弯准备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洪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素娥、洪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素娥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2013年5月10日,原告余素娥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余素娥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右肱骨上段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药费7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110天。2013年2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洪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素娥应承担自身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素娥孙子洪勇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不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系被告肖迪兰所有,被告肖迪兰雇佣李海军驾驶湘B2BY**小型轿车。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余素娥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393.33元,后段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928元(7440元×12年×10%),护理费11020元(36067元÷12÷30×110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96元(12元×83天),司法鉴定费10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3393.33元。被告肖迪兰已支付原告余素娥1730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余素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余素娥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余素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余素娥在住院期间行阑尾切除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海军系被告肖迪兰的雇员,被告李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肖迪兰承担赔偿责任。湘B2BY**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素娥23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素娥10000元。原告余素娥剩余29445.33元,因李海军、洪勇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素娥承担自身次要责任,被告肖迪兰尚应赔偿原告余素娥132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475.2元,赔偿原告余素娥13990.2元,由被告肖迪兰赔偿原告余素娥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素娥239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素娥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素娥13990元。三项合计4793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二、被告肖迪兰赔偿原告余素娥475元。被告肖迪兰已赔偿原告余素娥17305.33元,原告余素娥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赔偿的保险赔款内退还被告肖迪兰1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肖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