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与杨××、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杨××,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翁××。被告:杨××。被告:顾××。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翁××为与被告杨××、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被告杨××、被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以家某生活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顾××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向某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17日。此后,两被告未向某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顾××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翁××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1500元(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杨××、顾××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后已经向某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扣除。原告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原告翁××庭后提交了证据2.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往来短信息一组及人民调解员郑克俭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杨××、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翁××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对于短信息,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对于人民调解员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认为当时调解时,人民调解员说过借款应当是有利息的,但两被告从未认可过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本院认为: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往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往来短信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要求被告支某某告支出的利息,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借款存在利息。对于人民调解员出具的证明,承办人咨询了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称,当时确约过被告杨××调解,只记得其讲过“利息本金里扣”的话,其他的都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杨××在调解过程中即使讲过“利息本金里扣”,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是多少?2.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根据原告自认,两被告在借款后,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每月向某告支付1500元或2000元,1500元大约支付了七、八次,其余为2000元,具体已经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数额,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向某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36500元。关于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365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向某告支付的款项系向某告支付约定利息。两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还款项为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款项为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365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杨××、顾××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翁××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至被告顾××账户。借款期间,两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36500元,剩余63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顾××向某告翁××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的36500元系借款利息,并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本院认定该36500元为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顾××返还原告翁××借款63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30元,由原告翁××负担894元,被告杨××、顾××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杨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