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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六塘镇广洞村委会望山村2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车至桂林市七星区农贸市场,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莫某某身上的五十元人民币一张并放进裤子口袋,之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账款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图,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人民币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