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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谢勇与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刘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谢勇,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雄,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系个体工商户博罗县园洲镇云海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谢勇诉被告刘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建立供销模板业务的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模板3000块,被告也亲自签收货物,货款共计148500元,被告支付了44000元,余款10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00元及利息8360元(从2013年1月暂计至2013年10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500元。被告刘志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8日两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酚醛面A板)共3000块,货款合计1485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2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25日支付4000元,剩余104500元至今未付,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已履行卖方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谢勇货款10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