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讼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以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志军、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见邻居韩某门前的杨树被风刮倒将其猪屋屋顶砸坏,便找到该村治保主任汪某去与韩某协商赔偿的问题,韩某以杨树被风刮倒为由拒绝赔偿,曾某即与韩某发生争吵。曾上前朝韩某左脸打了几耳光,将韩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韩某的脸,汪某上前将曾某抱住阻止。韩某站起身后,曾某再次上前朝韩某面部打了几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7月16日,经法医鉴定,韩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韩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6.10元,其中,医疗费3239元,鉴定费62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护理费8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76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门诊病历;证人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南)公(刑)鉴(活)字(2013)384号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韩某造成各项物质损失9496.10元,被告人曾某自愿赔偿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要求被告人曾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后期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