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济南泽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泽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泽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静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上诉人济南泽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已经过期无法律效力;二、原合同纠纷解决方式首选在山东省济南仲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纯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应该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国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代工合同》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以《代工合同》及相关对账单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的诉讼,原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代工合同》第8条载明“协商不成的可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合同第8条中的仲裁协议部分无效;同时该合同第8条中“向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因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