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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与魏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魏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87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代表人谢秋坡,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士凯,男,1968年2月1日。被告魏汉锋,男,1987年1月24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官信用社)与被告魏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魏汉锋从我社借款4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汉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魏汉锋在原告上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52‰。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上官信用社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3月29日被告魏汉锋在上官信用社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汉锋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汉锋按合同偿还借款40000元本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官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