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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光贤与鲍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贤,鲍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黄光贤。被告:鲍承平。原告黄光贤与被告鲍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贤起诉称:被告鲍承平于1998年以来一直向原告购买货物,口头约定先发货后付款,2005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光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承平答辩称:欠货款23000元属实,但已于2006年偿还原告8000元,于2008年汇给原告15000元购买货物,但原告未发货,直接将该笔款项抵作欠条金额。被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鲍承平于1998年以来一直向原告购买货物,口头约定先发货后付款,2005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2008年6、7月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15000元购买货物,但原告未发货,直接将上述货款折抵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鲍承平向原告黄光贤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本案欠款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否认2006年间被告曾还款8000元,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对2008年6、7月间收到被告的银行转账款15000元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应货物已经发送,故上述货款应视为偿还本案货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鲍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贤货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黄光贤负担250元,鲍承平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道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