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5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在与他人吃饭及唱歌的过程中喝了约三瓶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黄色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行驶至新桥乡八一桥十字路口时,被巡逻至此的新桥派出所民警叶伟等人挡获,该所当即将被告人田某甲带至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酒精呼气法检测,其结果为血液乙醇浓度114.6mg/100ml;2013年8月17日0时45分,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田某甲带至前锋医院抽取了血样密封。2013年8月1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田某甲的血液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田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6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物证、书证、户口摘抄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因无证驾驶的行为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田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书、视频资料,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返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茂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