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XX勇,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4月16日在原大邑县蔡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4年5月5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起,长期不回家。2009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并凭有效票据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曹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4月16日,双方在原大邑县蔡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04年5月5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