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邹训超诉被告王波勇、王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训超,王波勇,王跃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邹训超,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4日。被告王波勇,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9日。被告王跃进,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4日。原告邹训超诉被告王波勇、王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晓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勇、王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截至2013年9月17日该店共计拖欠原告火锅材料款1464元,二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就将火锅店转让他人。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6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工商登记在被告王跃进名下,但该火锅店对外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原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该火锅店提供火锅材料(调味品),原告送货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每月月底以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2013年9月原告共计向该火锅店提供了价值1458元的火锅材料,二被告在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的情况下,将该火锅店转让给案外人邓绮,邓绮将转让款付至被告王波勇建设银行卡内。另查明,二被告均以火锅店的名义给其他供货商出具过欠条。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5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欠货款实际为1458元,并自愿放弃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6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二被告向其他供货商出具的欠条2张、收条1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原告与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卖方,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系购买方。原告按照约定向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提供了火锅材料,该火锅店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该火锅店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邻水县巴人治灶火锅店虽工商登记在被告王跃进名下,但该火锅店实际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二被告将火锅店转让给案外人邓绮时转让款系付至被告王波勇账户内,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该笔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勇、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训超货款14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波勇、王跃进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