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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吉立与陈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立,陈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胡吉立,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吉立诉被告陈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吉立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立及其代理人石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立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向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网点申请办理15万元的透支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被告向中国银行提供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8月17日,被告代为领取了中国银行发放的信用卡。被告一直持有并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86250元,尚应支付原告54430元,才使原告卡上透支金额持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彬偿付原告欠款544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吉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涉案信用卡一张,用以���明该卡登记的持有人为原告胡吉立的事实;3、涉案信用卡的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银行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彬将该银行卡还给原告胡吉立时银行账面的应还款额为140678.40元的事实。被告陈彬辩称,原告胡吉立委托其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信用透支卡,总额为15万元,其从卡上取了85450元现金转给胡吉立。此卡一直由其使用支配,至2013年3月25日,其打了141000元到卡上。因胡吉立到银行修改密码,致使该卡不能使用,于2013年3月26日,其找到原告胡吉立刷回140900元后把卡还给了胡吉立。该卡由被告持有并使用期间,每次刷卡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胡吉立的申请,调取了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对胡吉立、陈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胡吉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原告胡吉立、被告陈彬的陈述,因被告陈彬经本院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原、被告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的陈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胡吉立委托被告陈彬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网点申请办理可以透支15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8月17日,中国银行娄底分行通过审查后,向原告发放了银行卡,由被告陈彬代为领取,并一直持有使用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透支现金银行卡85450元。2013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陈彬将141000元钱打入卡内,当日18时左右,被告陈彬发觉原告胡吉立修改了该卡密码,致使该卡不能使用(该卡密码只有原、被告知道),于2013年3月26日找到原��,又刷回140900元钱后,将该信用卡退还给原告胡吉立,至此该卡下一到期应还款额为140678.40元,即被告陈彬使用原告的透支卡取走现金为140678.40元。而被告没有将其使用原告的卡透支的钱全部转交原告,由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吉立委托被告陈彬申请办理信用透支卡后,该卡一直由被告陈彬持有使用,期间被告使用该卡透支的金额及产生的手续费用应由被告陈彬负责转交原告。被告陈彬将该卡退还给原告胡吉立时,应还透支款额为140678.40元,而期间被告陈彬只给付原告胡吉立85450元,尚有透支的55228.40元没有转交原告。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5443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额54430元。如不按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林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