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麦亚有与深圳麒麟山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亚有,深圳麒麟山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麦亚有,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深圳麒麟山庄,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455763661。法定代表人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亚有诉被告深圳麒麟山庄(以下简称麒麟山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麦亚有诉请:1、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516.08元;2、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53827.02元;3、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34.84元;4、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代通知金4097.07元;5、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7.27元;6、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6月份的离职工资6339.86元;7、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麦亚有确认麒麟山庄已于2013年8月向其足额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故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麦亚有主张其于1999年9月入职麒麟山庄。麒麟山庄则主张,麦亚有曾于1999年入职并于2007年3月31日离职,尔后于2007年6月5日重新入职。麒麟山庄提交了《终止合同(协议)通知书存根》、《岗位应聘表》作为证据,麦亚有对《终止合同(协议)通知书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2007年4月和5月,系应麒麟山庄的要求而放长假并停止工作,其间麒麟山庄既未支付工资亦停止为其缴纳社保,直至麦亚有于2007年6月依照双方的约定重新回到麒麟山庄工作。本院认为,2007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麦亚有停止为麒麟山庄提供劳动,麒麟山庄也未向麦亚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麦亚有最后一次入职麒麟山庄的时间为2007年6月5日。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10年7月5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6月30日。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程部泥水工。五、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未对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作出约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麦亚有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工资”:2739.7元、2656.4元、3071.2元、2673.4元、4286.04元、2912.7元、(3555.06元+3715.84元)、(2550元+2558.7元)、3135元、2489.7元、2811.8元、2708元。麒麟山庄认可该期间以现金形式向麦亚有发放2012年中秋、国庆加班费471元、2013年“五一加班费”470元;绩效工资(含考核奖、效益奖、春节过节费及二次分配奖金)已通过转账方式以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名义发放。麦亚有虽主张仍有现金形式发放的其他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核算,麦亚有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67.05元。六、加班工资差额:麦亚有主张,其在工作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不定时加班的情况,加班时间并不固定,公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任务;麒麟山庄仅向其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麒麟山庄则主张麦亚有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通过轮休和调休方式休息,不存在非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麒麟山庄向本院提交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该证据显示,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决定,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麒麟山庄提交了麦亚有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及《关于麦亚有2011年7月至12月考勤的情况说明》,麦亚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麒麟山庄已就麦亚有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部分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并对未能提交电子考勤记录的期间作出了合理说明,麦亚有虽不认可麒麟山庄提交的证据,但未能具体说明其主张的工作日及周末的加班时数并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麦亚有的主张,并推定麦亚有并不存在未补休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故麦亚有要求麒麟山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亚有虽认可已收到麒麟山庄支付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因麒麟山庄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仲裁裁决中“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2年元旦和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元”内容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麒麟山庄应向麦亚有支付2012年元旦和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元。七、未休年休假工资:麦亚有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其共享有带薪年休假20天。麒麟山庄则表示,麦亚有2011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自2012年起其带薪年休假为10天。本院认为,麦亚有于2007年6月入职,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该年度其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双方对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10天)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麒麟山庄提交的两张《假期申请单》显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麦亚有休假十天,性质为“年假”和“补假”;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8日,麦亚有休假14天,性质为“年假”和“补假”。麦亚有对两张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虽填写了申请单但未能实际休满所请假期,休假途中曾被单位召回上班,具体休假天数已记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麦亚有认可请休年假的事实,但未能就其提出的请假未休的反驳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麒麟山庄提交的证据,并认定麦亚有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麦亚有享有应休年休假5天(10天÷12个月×6个月),无证据证实麦亚有已实际享受该待遇,故麦亚有要求麒麟山庄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麒麟山庄应向麦亚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0元(3567.05元÷21.75天×5天×200%)。八、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原因:麦亚有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向麒麟山庄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麒麟山庄不同意续签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麒麟山庄则表示,因麦亚有违反公司考勤纪律,频繁出现早退和下班未打卡情况,工作态度消极,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麒麟山庄提交了《关于工程部不再与员工麦亚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充说明》(含两名主管领导的考评意见)及《考勤记录表》。麦亚有自述,其工作时间为早上8:00至下午5:30。从麦亚有的考勤记录看,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仅有62次符合规定(晚于17:30)的签退记录,其余均为早退或未签退。麦亚有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确有个别下班未打卡的情况。对于其原因,麦亚有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麦亚有明知公司对工作时间的规定,却无视该规定,无正当理由频繁早退或不打卡签退,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麒麟山庄据此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九、员工的工作年限:满六年不足六年六个月。十、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如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麦亚有要求麒麟山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麒麟山庄应向麦亚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185.83元(3567.05元/月×6.5个月)。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2日。十二、仲裁请求:1、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516.08元;2、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3827.02元;3、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34.84元;4、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6339.86元。十三、仲裁结果:1、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667.88元;2、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2年元旦和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元;3、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17.98元;4、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389.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十四、其它:麦亚有提出的第4、5、7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麦亚有撤回其第6项诉讼请求,且麒麟山庄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双方对“麒麟山庄支付麦亚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17.98元”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麒麟山庄应向麦亚有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17.9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麒麟山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亚有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185.83元;二、被告深圳麒麟山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亚有2012年元旦和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60元;三、被告深圳麒麟山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亚有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17.98元;四、被告深圳麒麟山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亚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0元;五、驳回原告麦亚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5元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