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济宁市宏基伟业4S店员工。2012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兖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经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HXW068轿车顺西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西路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西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西路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50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姐姐。2012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西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陈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上低头喝豆浆,当轿车行驶至九州西路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一男子发生碰撞,电动车驾驶人受伤,陈某乙拨打了122和120。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武某系被害人张某的妻子。2012年8月31日6时10分,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6时40分许,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载着姐姐陈某乙,顺西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市三棉厂路口南一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男子发生碰撞,陈某甲拨打了120和122。后陈某甲随救护车去了医院,然后到了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笔录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西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西路路口南500米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9月1日3时许张某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6、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陈某甲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轿车的所有人陈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8、保险单证实,鲁H×××××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7年12月22日,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9月1日。10、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被告人陈某甲的报案,兖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11、协议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50000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并申请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