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陆强与周玉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周玉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陆强,居民。被告周玉美,居民。原告陆强诉被告周玉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诉称,2013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0000元。被告周玉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宿豫区新庄镇学府人家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后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强劳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玉美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