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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8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付某,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青莆,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高青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儿、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某甲、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丙。王某甲、付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13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付某离婚,自行抚养儿、女,由付某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再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甲、付某系自主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尔生气,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 奎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