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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凤起与被告张建军、太平洋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起,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王凤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原告儿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张建军,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凤起与被告张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张建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冀H631**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牌岔子村路口路段,躲闪前方同方向车辆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路下与由南向北王凤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化县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H6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雇佣护工费用、电动车损失共计25336.00元。被告张建军辩称,冀H6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建军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65(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和门诊病历各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拟证明原告王凤起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隆化县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凤起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5,隆化县双盈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单3张,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婿杨学敏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建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隆化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1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张建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杨学敏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建军驾驶冀H631**号轿车沿25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9时20分许行驶至牌岔子村路口路段,躲闪前方同方向车辆时,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路下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27日在隆化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1、左肋11-12处软组织损伤,定期复查除外不全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腰间盘L3、L4、L5突出;处理意见:1、在急诊留观,2、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63.3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1560.00元(26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923.32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军驾驶的冀H6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7.18元。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核实金额为3863.32元;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急诊留观治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计算治疗期间26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支持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雇佣护工费用、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23.32元。二、原告王凤起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建军垫付款427.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