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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郏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郏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满,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68岁。委托代理人王生伟,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石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宝石公司诉称,2009年8月2日,绿宝石公司与外建公司就外建公司开发建设的郏县“欧洲城市花园”商品房小区的绿化工程达成合意,确定由绿宝石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全垫资方式承建该绿化工程。之后,绿宝石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外建公司派员全程参与监理并予以签证。现该工程早已全部投入使用,而外建公司却仅付3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1761439.99元工程款未付。请求:1、判令外建公司立即支付绿宝石公司绿化项目工程款1761439.99元;2、判令外建公司自绿宝石公司向其交付工程之日起对应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外建公司承担。被告外建公司辩称,第一、绿宝石公司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绿宝石公司起诉的被告系“河南外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唐超”,可外建公司所属公司全称系“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洋”,这充分说明绿宝石公司所诉并非外建公司;第二、从本案绿宝石公司举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范围、质量标准、结算办法、付款办法等合同必备的要素均无约定,甚至绿宝石公司所具体施工的部分既没有工程预算书、也没有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更没有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决算书。在此情况下,绿宝石公司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在发包方并未具备法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绿宝石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额及违约赔偿金的诉求均系无理要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绿宝石公司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外建公司系“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2009年8月绿宝石公司与外建公司就“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的小区绿化工程达成合意,由绿宝石公司负责对该小区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8月26日绿宝石公司开始施工,所施工的内容记载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绿宝石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辛国辉及建设单位外建公司的代表陆华刚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5月22日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共85份。但施工现场签证单未注明所施工的工程价值。在施工期间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未再付款。现郏县欧洲城市花园已经投入使用。诉讼中,绿宝石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5月6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兴豫建管公司(2013)建造鉴字第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郏县欧洲城市花园所完成绿化工程造价为1660105.22元。后外建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召集双方及鉴定机构进行了质证、答疑。上述事实,有绿宝石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豫兴豫建管公司(2013)建造鉴字第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外建公司系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双方认可一致。绿宝石公司对外建公司开发建设的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施工单位绿宝石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辛国辉及建设单位外建公司的代表陆华刚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佐证。因施工现场签证单未注明价格,鉴于绿宝石公司施工的事实,双方又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豫兴豫建管公司(2013)建造鉴字第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郏县欧洲城市花园所完成绿化工程造价为1660105.22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外建公司应当支付给绿宝石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外建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范围、质量标准、结算办法、付款办法等合同必备的要素均无约定,甚至绿宝石公司所具体施工的部分既没有工程预算书、也没有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更没有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决算书。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绿宝石公司对郏县欧洲城市花园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且有外建公司陆华刚鉴证的施工单,并未对绿宝石公司绿化的工程提出异议,应视为外建公司对绿宝石公司所搞绿化工程的认可,加之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款1660105.22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0元,原告平顶山市绿宝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成代理审判员  王先芬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