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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士福、李学芳、郭高峰与被告苗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福,李学芳,郭高峰,苗德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郭士福,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芳(第二被告),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学芳,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郭高峰,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芳(第二被告),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苗德玉,男,193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苗振奎(苗德玉儿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士福、李学芳、郭高峰与被告苗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高峰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郭士福、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郭高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郭士福、李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郭高峰撤回起诉;二、原告郭士福、李学芳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三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魏大勇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阎 爽裁判依据的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