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3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生于1982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佳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结婚后我们与被告吴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秀水镇新田村11组的平房2间、小青瓦房4间、大衣柜一个、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席梦思床3架。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安县秀水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用于地震后修建房屋;欠我父母5,000.00元,用于购买拖拉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12月我曾经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在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吴某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并不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属实。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家庭成员包括我的婆婆、父母、妹妹,我还有一个弟弟,已经与我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的平房2间、小青瓦房4间、大衣柜一个、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席梦思床3架。欠原告父母5,000.00元,用于购买的拖拉机已经卖了。卖得的钱用来走亲戚了;以我父亲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用于修房子了,我还想向我母亲借了2,000.00元,用于交通事故向他人赔偿。被告吴某向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的双方信息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读学前班;证明复印件一份、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父母已经与被告的兄弟吴某甲分家。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本院认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举证及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儿子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2012年12月原告曾经诉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有小矛盾,却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完全可以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