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铎,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陈铎。委托代理人陈异鹏,系原告陈铎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原告陈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陈铎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末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2、原告信用卡电子帐单;证据3、原告向寿险湖南分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有关领导发送的“李勇刷信用卡明细”的电子邮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勇使用原告陈铎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5日透支现金31800元,透支后被告未按信用卡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偿还11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勇于2012年11月25日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现金31800元,被告未按信用卡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偿还11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就未归还的原告信用卡透支现金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陈铎现金2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使用原告陈铎的信用卡透支现金31800元,被告李勇仅偿还11000元,并就尚未归还的透支现金20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陈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勇应偿还原告陈铎借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