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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并没有真正了解。结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02年2月4日生儿子李某乙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过日子,无力抚养原告及儿子,原告便携儿子在娘家居住长达三年之久。现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基本没有争吵过。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十三年时间,并于2002年2月4日生一男孩“李某乙”,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偶尔发生矛盾,但都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相互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月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