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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吕光与邢金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某集团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成龙,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超市营业员,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卢成龙,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吕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邢某某同意离婚。邢某某认可收到订婚彩礼18000元、结婚彩礼是30000元、皮棉60斤。邢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2床及双人床一张,现存放于吕某某处,邢某某要求返还,吕某某同意返还。吕某某提交未出庭证人王某某(媒人)证言一份。2、关于双方争议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BH1**)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吕某某主张别克轿车登记在吕某某名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邢某某返还,车款88000元系吕某某用现金支付,后又主张系将现金9万元放在邢某某父母家,由邢某某父亲邢某甲通过银行支付,并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车辆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但对如何支付购车款未提交证据证实。邢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所有权为吕某某所有;邢某某主张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父亲邢某甲用银行卡转账支付的80000元车款,用现金支付的余款8000元。原审法院依邢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第五联记账联)复印件、建设银行消费商户存根复印件、垫付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显示双方所争议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BH1**)购买时,邢某甲支付了车款80000元。吕某某和邢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夫妻关系合法,吕某某和邢某某均同意离婚,吕某某和邢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吕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吕某某主张为64192元,邢某某认可现金48000元、皮棉60斤,证人王某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故彩礼数额以邢某某认可的现金48000元、皮棉60斤为准。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至吕某某起诉时尚不满一年,应酌情返还,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现实状况,以返还24000元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2床及双人床一张,邢某某要求返还,吕某某同意返还,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BH1**),因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购车款分歧较大,加之该车又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2床及双人床一张,原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告邢某某。三、被告邢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交付邢某某的彩礼金为48000元和皮棉60斤,明显低于当地的彩礼标准,也不符合当地的结婚习惯。2、涉案别克轿车的购车发票上显示该车系吕某某婚前购买,且该车一直由吕某某驾驶和保管,系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车产权清晰明确,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登记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共同生活,同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显系适用法律错误。2、邢某某关于返还被褥及双人床的主张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邢某某亦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予以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3、吕某某购买了涉案车辆后,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该车应为吕某某所有,可以对对抗任何第三人,原审判决以该车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拒绝审理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改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判令邢某某返还69192元彩礼;三、判令邢某某返还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BH1**);四、全部诉讼费用由邢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彩礼的数额,上诉人吕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原审期间吕某某所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为其代理人所书写,且从该证明的形式要件看,也无时间、地点及人物的记载,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证据具有效力是正确的。吕某某主张返还彩礼,但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邢某某不同意返还。2、关于双方争议的别克轿车,邢某某认为该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通过原审庭审,足以证实该别克轿车虽登记在吕某某名下,但除保险款外,购车款均系邢某甲所支付,故原审判决对该车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该车系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邢某某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别克轿车归邢某某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吕某某提交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1、婚后邢某某经常吵闹回娘家,吕某某同邢某某未共同生活;2、吕某某提供9万元购车款于婚前购置别克车一部用于结婚之用,婚后被邢某某方强行开走。经质证,邢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从形式要件来看,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中虽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否经过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认可,不得而知。同时邢某某是否在吕某某家中居住以及何时离开吕某某家,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是不知情的。邢某某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吕某某出资9万元购买车辆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邢某甲的银行开卡及消费记录,以及该车的出卖单位的收款凭据,结合该案原审开庭期间,吕某某的个人陈述,足以证实该车系邢某甲出资购买,属邢某某的嫁妆和婚前个人财产。二审期间,吕某某申请证人孟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孟某某作证称,吕某某婚前及结婚时给邢某某见面礼2000元,大见面18000元,结婚彩礼30000元,棉花60斤、买三金的8000元、送帖钱2000元、书包钱2000元,上述现金都交与邢某某的母亲。潘某某作证称,2011年其将手中30000余元现金,加上向街坊借得的20000元出借给吕某某购买汽车。经质证,邢某某认为,证人孟某某并非双方的媒人,且与吕某某存在亲戚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潘某某的身份无法确定,故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邢某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二、吕某某主张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三、原审法院判决吕某某返还邢某某婚前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涉案别克轿车是否应予处理。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吕某某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邢某某经常因此回娘家不归。从上述自认看,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只是因为吵架,邢某某常回娘家而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吕某某此后虽否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吕某某的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返还的条件,只是因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现实状况,判决邢某某酌情返还彩礼,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有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吕某某主张处理的财产中不包括涉案的被褥及双人床,但邢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请求吕某某返还该项财产,原审法院查清该项财产后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四,因双方关于涉案的别克轿车购车付款的事实争议较大,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