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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素芹(系王某甲祖母),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系王某甲之母),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被告与王某乙结婚,婚生长女王某甲,现年14岁,2005年被告与王某乙离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原告自幼身患癫痫病,经常因病住院,支出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用。但是被告却不尽母亲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8年从未探视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本身系农民,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来源,连自身生活都成问题,没有钱给付王某甲生活费。在2005年原告与王某甲之父离婚时,王某乙曾承诺孩子由其一人抚养,不用原告管,而且法院的判决也是这么判的,综上,虽然我对亲生女儿有抚养义务,但也确实存在无力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2005年12月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随其父王某乙共同生活,并由王某乙自行抚养原告王某甲。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某均已再婚,且被告张某某和现任丈夫又生一女孩,现已6岁。王某乙和张某某均无工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原告父亲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某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时约定由王某乙自行抚养原告王某甲,但目前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需要已经有所提高,故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王某甲学习、生活的具体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张某某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适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随其父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60元,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