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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詹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詹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令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洋,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御锦布行的经营者。原告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御锦布行供应布匹22007码,货款110035元未支付;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海洋支付原告布匹货款1100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指的就是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御锦布行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供应桃皮绒磨毛等货物。2012年11月12日,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单》,在总计一行注明有“桃皮绒磨毛6个色共123条22007码×5.00元=110035元”,右下方注有“余欠:110035”、“客户签名:詹海洋”等字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送货时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结算确认书,内容主要有“自2012年始至2013年1月23日止,贵公司共累计结欠我骏盛纺织品公司金额为:110035元。若确认无误,请签名回传”,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虎门御锦布行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销售单》、结算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詹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00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250元,由被告詹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