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何申远与丁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申远,丁军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159号原告何申远(曾用名何升远),男。委托代理人李巧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平,男。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申远与被告丁军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申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强与被告丁军平之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申远诉称,我与丁军平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丁军平将位于xxx摊位转让给我,我支付给丁军平转让金6万元,并且由我接受丁军平库存的全部商品,同时双方约定,在我后期经营中涉及市场管理及合同续签事宜由丁军平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我于2012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4次向丁军平转账20万元,并给付丁军平现金3万余元。但丁军平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转让摊位的义务。后来,我发现丁军平并非xxx摊位的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实际为丁小保。2013年3月31日,xxx发出xxx摊位撤馆通知,丁小保办理了摊位撤馆手续。由于丁军平并非摊位的经营者,其不可能将xxx摊位转让给我,其行为属于恶意占有我的合法财产,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丁军平返还给我20万元;3、丁军平负担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丁军平承担。丁军平辩称,xxx摊位是我父亲丁小保委托我进行管理的,我是代我父亲与何申远签订的转让协议。何申远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此外,何申远并未实际交纳摊位转让费,其撤摊原因是其不交纳租金所致,并非其他原因,故不同意何申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小保与丁军平系父子关系。丁小保原系xxx个体经营户。2012年6月7日,丁军平(甲方)与何申远(乙方)签订《协议》,双方就xxx摊位及库存商品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丁军平愿意将xxx摊位转让给乙方何申远经营。乙方何申远一次性付给甲方丁军平转让金(六万元整)。甲方库存商品乙方全部接受。可作适当折扣。乙方后期经营当中涉及市场管理及合同续签事宜由甲方协同办理。包括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交接完以后,甲方前期出现售后问题应由甲方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何申远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四次向丁军平汇款共计20万元。丁军平收款后,与何申远办理了xxx及库存商品的交接手续。自2012年6月15日起,何申远正式开始在xxx摊位经营商品销售业务。因丁小保自行转让承租摊位,xxx于2013年3月31日向丁小保发出撤馆通知并收回了丁小保承租的xxx摊位。庭审中,丁小保到庭认可其子丁军平转让xxx摊位及库存商品的事实,对丁军平与何申远所签《协议》没有异议。经询问,丁军平、何申远认可双方收付的20万元中包括有摊位质保金1.3万元、xxx收到的质保金5000元,摊位装修费3万元,库存商品折价款7.7万元及部分预付摊位租金。经协商,丁军平同意将何申远支付的全部质保金1.8万元返还给何申远。经核实双方认可的场租费收据,xxx摊位面积为39.92平方米,场租单价每月每平方米36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应收场租费用共计为60134元,xxx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取xxx摊位场租费为43334元。对于20万元中相应剩余部分的费用,丁军平否认包含有摊位转让费,其称剩余费用应为水、电等费用,何申远对此予以否认。何申远称在转让摊位及库存商品期间,其总共给付丁军平228334元,除银行汇款20万元外,其余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其中转让费6万元应在银行汇款中,丁军平否认在转让中收取过何申远现金。经释明,丁军平、何申远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质保金收据、场租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丁军平与何申远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涉及xxx摊位转让部分并未经过摊位出租方的同意,故该部分转让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何申远主张《协议》全部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丁军平与何申远对协议内容部分无效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申远主张丁军平返还2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丁军平应予返还的费用范围为何申远支付的摊位转让金、质保金及摊位装修费。由于双方对何申远支付质保金1.8万元及摊位装修费3万元无异议,考虑何申远实际使用了转让摊位,其应承担部分装修费用,故本院将酌情确定丁军平应予返还的摊位装修费用。关于何申远支付的摊位转让费一节,根据交易习惯,何申远支付的转让金应当包含在其通过汇款方式向丁军平支付的20万元当中,经审查,扣除双方认可的质保金1.8万元、摊位装修费3万元、库存商品货款7.7万元后,只剩余7.5万元、而双方均认可何申远偿还了丁军平垫付2012年6月至9月的摊位场租费,按实际交纳场租费用43334元计算,剩余费用仅为31666元。由于何申远、丁军平均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费用即为何申远支付的摊位转让费用。据此,本院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判处丁军平应予返还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申远与丁军平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转让xxx摊位部分的内容无效。二、丁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申远质保金一万八千元、摊位装修费二万元、摊位转让费三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三、何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的质保金收据原件全部返还给丁军平。四、驳回何申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何申远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剩余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丁军平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