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储节、吴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储节,吴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节。被告:吴林生。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五丰公司)与被告储节、吴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球人民陪审员叶祖北人民陪审员储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朱小飞,吴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储节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五丰公司诉称,与储节在2012年4月签订一壶仙酒专卖协议,由其在所在区域专营一壶仙酒,为此欠下本公司99888元酒款,储节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吴林生在协议上签名,是储节的合伙人。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酒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储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储节的身份信息;陶国付的身份证复印件;2、专卖店承包协议,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一壶仙酒;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储节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吴林生在审理中辩称:本人只是作为见证人或者代表人在协议上的落款处签名,与储节不存在合伙经营一壶仙酒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天恒商贸公司注册材料;2、中关乡中关村村委会证明以及中关乡派出所证明;以上两证据证明储节和本案吴林生没有合伙关系,储节办天恒商贸公司时,吴林生不是该公司股东或职工。经当庭质证,吴林生对安庆五丰公司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2不能证明储节与本人的合伙关系;安庆五丰公司对吴林生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安庆五丰公司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吴林生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储节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庆五丰公司签订《一壶仙专卖店承包协议》,甲方提供一壶仙酒所有的系列产品酒交乙方销售,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储节、吴林生在该协议“乙方代表”落款处签了名。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欠下99888元酒款,储节出具内容为“今欠安庆市五丰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正(¥99888.00)(于4月10日付五万,4月底付清)”的欠条。本院认为,安庆五丰公司与储节签订《一壶仙专卖店承包协议》,提供一壶仙系列酒予储节销售,安庆五丰公司与储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储节对经结算欠下的酒款99888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点在于,吴林生在《一壶仙专卖店承包协议》落款处签名,其是否应对该酒款负清偿责任。安庆五丰公司提出,吴林生是储节的合伙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吴林生则认为其是作为见证人或者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的;协议抬头乙方只有储节一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吴林生与储节合伙,故吴林生不应对储节欠下的酒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安庆五丰公司每次送货交予储节,结算时由储节一人出具欠条,安庆五丰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林生与储节合伙专销一壶仙系列酒,仅凭吴林生在《一壶仙专卖店承包协议》“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即言吴林生是合伙人,要其承担责任,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酒款人民币99888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五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储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审员 储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