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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某某;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沙洋县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8日以鄂沙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现已生效。2013年7月26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9月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门刑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与相邻的服装店主张某某同到武汉并同在一家商铺进货。进货过程中温不小心将一只小板凳绊倒,砸中张某某的脚,张即骂温,温还骂,张即拿起小板凳朝温头部砸来,将温头部砸了一个包,温用力将板凳一推,板凳将张某某的额头挂伤出血。商铺老板解交,温某某便走了。当天下午二人均回了沙洋。张某某回沙洋后将此事告诉了丈夫李某某,夫妇二人不服,即到温某某的服装店找温问道理。当时温正用剪刀剪衣服上的线头,温、李二人没说几句便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用脚朝温某某的肚子蹬了两脚后即往外走,温恼怒赶出门外用剪刀朝李的胸膜部捅一剪刀,致李某某肝左叶被刺伤,到沙洋人民医院行肝修补术。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6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提取扣押致伤工具剪刀、伤者血衣清单及照片;4、伤者法医鉴定书;5、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6、被害人陈述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笔录;8、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9、领条1张;10、其他证据材料。原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即沙洋县公安局110接警单及被告人之夫郭某某电话缴费记录,拟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原公诉机关在再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与原审证据一致。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认为,温某某认罪服判,原判决合法合理,并针对抗诉意见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原审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就民事赔偿多次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被害人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部分民事赔偿未得到处理;二、被害人李某某主动上门挑衅、殴打原审被告人致使原审被告人腹部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形。同时,辩护人为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向本院提交湖北沙洋监狱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因被害人殴打致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再审查明,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原审认定事实与再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且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双方在沙洋监狱管理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查对属实的案情和当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飞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鑫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