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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姚侣、徐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姚侣,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负责人陈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源、潘志强。被告姚侣,男,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4331。被告徐雪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现住德庆县。系被告姚侣妻子。身份证号码:×××1424。被告梁祝新,男,汉族,住德庆县。身份证号码:×××3138。被告徐水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现住德庆县。系被告梁祝新妻子。身份证号码:×××1729。被告欧金毅,男,汉族,住德庆县新圩镇大同。身份证号码:×××0316。被告聂锦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德庆县。现住德庆县新圩镇大同。系被告欧金毅妻子。身份证号码:×××03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姚侣、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姚侣、梁祝新、欧金毅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姚侣、梁祝新、欧金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姚侣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种植沙糖桔投入,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我行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已依约向被告姚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侣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祝新、欧金毅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偿还借款。徐雪梅作为姚侣的配偶,徐水梅作为梁祝新的配偶、聂锦兰作为欧金毅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我行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3096.40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拖欠利息309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罚息50%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43096.40元;2、被告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侣、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姚侣、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姚侣及其配偶(即被告徐雪梅)以种植沙糖桔需投入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5月18日,被告姚侣、梁祝新、欧金毅也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2年5月18日,被告姚侣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226112058219163),被告姚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种植沙糖桔的投入,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10个月)。同年5月18日,被告姚侣、梁祝新、欧金毅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1226212051741379),约定:由被告姚侣、梁祝新、欧金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人联保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单笔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侣、梁祝新、欧金毅及其配偶徐雪梅、徐水梅、聂锦兰均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栏内签名、捺印。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贷款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侣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梁祝新、欧金毅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3096.4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姚侣与被告徐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姚侣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侣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姚侣、梁祝新、欧金毅及其配偶徐雪梅、徐水梅、聂锦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姚侣、徐雪梅、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姚侣向原告贷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被告姚侣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徐雪梅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雪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祝新、欧金毅及徐水梅、聂锦兰均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栏内签名、捺印,且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侣、徐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贷款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096.4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二、被告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对被告姚侣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祝新、徐水梅、欧金毅、聂锦兰华承担清偿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姚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为439元,由被告姚侣、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