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吴枝峰。被告:周起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1600008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人民币72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2011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000元,但被告自2012年2月起开始逾期,现已逾期12期,截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72492.0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1160.68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630.78元、复利人民币483.04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4217.59元,合计72492.09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等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1600008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2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欠款的事实以及相应的数额。被告周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15日,周起华(甲方)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81600008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由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于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甲方拖欠本金或者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二)同年8月1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周起华发放了贷款72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三)自2012年3月起,周起华未按期结清应还的本金、利息以及账户管理费。截至2013年3月14日,周起华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1160.68元、利息6630.78元、复利483.04元、账户管理费4217.59元,合计72492.09元。(四)2013年8月23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起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8月28日,本院向周起华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周起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周起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周起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等亦符合双方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1160.68元;二、被告周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630.78元、复利483.04元、账户管理费4217.59元(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均暂算至2013年3月14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周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