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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兴,彭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昌兴。委托代理人:李勇兴。委托代理人:余世忠。被告:彭自平。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原告李昌兴诉被告彭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兴、余世忠,被告彭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21时,原告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从二塘开往莲花方向,行驶至二塘工业区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420.2元,后转送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0420.44元,医院认可2人对原告护理治疗,原告的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人口,住院73天的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3825.6元,2人护理费为人民币7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92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经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918.40元,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带来损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72855.04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90998.52元,被告承担30%即81856.51元。被告桂H×××××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本案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47840.64元、误工费3825.6元,护理费765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918.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2855.04元。被告承担30%责任,应赔偿人民币81856.51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3、平乐县昭州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昭州医院住院10天,后转181医院治疗的情况;4、诊断证明,用以证明181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5、181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在181医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出院时间共住院63天及医嘱;6、医嘱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昭州医院、181医院用药、医嘱等情况;7、181医院治疗本,用以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2人陪护;9、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10、昭州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昭州医院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出院时间共住院10天及医嘱;11、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情况,李昌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偏瘫(左侧肢体肌力属IV级(四级)伤残;2、右眼盲属VⅢ级(八级)伤残;3、颅骨缺损属X级(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责任完全在其自己,被告无过错,从而无须承担责任:一、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驾驶车辆超越时碰撞了被告的车辆左侧;二、发生事故时,原告是严重醉酒状态驾驶,致使车辆左右晃动而碰撞被告的车辆而自己跌倒受伤。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酒精浓度为291.02mg/d1。2、被告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酒精浓度为118.21mg/d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昌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院干警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到原告家向其释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诉状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7-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材料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李昌兴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6号证据材料的费用清单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是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用药数量、价格、金额的统计情况,因此,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2日21时,原告李昌兴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兆成从二塘开往莲花方向,行驶至二塘工业区路口路段时,碰撞前面行走的由被告彭自平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李昌兴、彭自平和桂H×××××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彭佳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2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兴的准驾车型E证已超过有效期,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彭自平的准驾车型E证已超过有效期,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李昌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兆成、彭佳来无事故责任。李昌兴受伤后,即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头面部挫裂伤缝合术后,7.外伤性癫痫。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420.2元。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桂林18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63天。181医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模下血肿,1.2右侧额叶挫裂伤并血肿,1.3右侧叶挫伤,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右侧眼眶顶碧、颧骨、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6右侧蝶骨、颞骨、蝶窦壁、左侧颞骨乳突骨折;二、继发性癫痫;三、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四、双肺肺炎;五、双额叶、双颞叶、双顶叶、右顶叶、右基底节区、胼胝体多发脑挫裂伤;六、右枕叶脑梗塞;七、脑干挫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6579.86元;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013年9月24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市(2013)法医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昌兴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偏瘫(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属Ⅳ级(四级)伤残;2.右眼盲属Ⅷ级(八级)伤残;3.颅骨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李昌兴住院期间入院、出院、鉴定及家人探视、陪护往返医院等搭乘、租用了交通工具,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原告李昌兴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被告彭自平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在保险机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兴与被告彭自平都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且都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摩托车,李昌兴在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上前面行走的由彭自平驾驶的摩托车的左侧,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昌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归责。原告要求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30%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请,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及“桂高法(2003)32号自治区高人民级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44000.06元、误工费人民币4106.8元(20534元/年÷365天×73天)、护理费人民币8213.6元(20534元/年÷365天×7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20元(4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128元(6008元/年×20年×(70%+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9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在平乐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桂林181医院治疗,确实出生了交通费用,酌情给予人民币500元的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确实给其本人造成了心灵创伤和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民币2000元为适,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1358.86元。被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540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昌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5407.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彭自平负担843元;原告李昌兴负担8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韦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