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后该院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被告以怀孕为由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出于对孩子负责,于2002年3月22日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怀孕期吃过感冒药为由坚持堕胎,双方至今无生育。因婚前缺少沟通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为缓和夫妻关系原告将所有存款和所赚取的钱都交给被告,但是被告仍不满足整天酗酒、养狗为乐。2012年6月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原告深感无必要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无感情且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并非原告称为了怀孕和要孩子,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偶尔由争执也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但被告流产和至今没有生育的原因并非因为被告,被告身体经检查健康,也不存在怀孕后因为吃感冒药坚持堕胎的事实,被告因此事一直都没有无端责怪原告,而实际情况是不久前被告在整理家务时发现原告的检查报告,该报告明确原告一直患有少精、死精的不育症,且染色体异于常人,即使怀孕胚胎也很难存活。而原告却将不能生育问题归咎给被告,对被告隐瞒实情至今。因此原告是恶意欺瞒导致被告名誉在家庭和朋友圈长期受损,这是恶劣的婚姻过错行为。被告得知该情况后,一直和原告沟通,希望继续维持家庭,双方也没有分居的事实,实际上双方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xxx苑15幢1601室,处于分房睡的状态,被告也不存在酗酒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对被告长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被告未放弃原告,双方并非没有感情,为挽回婚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中医院分析报告及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双方不能生育是因为原告患有生育方面的特殊疾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相识,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积累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