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孙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甲、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孙甲于198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名孙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程某某发现孙甲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恶化,现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甲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由程某某分得70%,孙甲分得30%。原审审理中,孙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以不同意离婚为由拒绝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与程某某协商,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孙甲名下有如下共同财产:一、房产六套分别为:1、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欧阳路房屋),该房目前由孙甲居住;2、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房屋),该房目前作为上海力鑫科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3、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该房有二个附属车库(6-001和6-21车库);4、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该房也有二个附属车库(6-002和6-102车库);5、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6、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系学生宿舍不得移作他用)。目前海门市海长路三套房屋均无人居住,昆山市大学路房屋由学生居住。二、程某某名下现有中���生化2,000股、长青股份1,040股、巨星科技1,500股、太原重工30,000股、生益科技2,600股、健康元6,000股、DR益民集团2,880股、平煤股份13,000股及资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5.69元(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孙甲名下现有中国联通1,000股、强生控股5,200股、平煤股份650股及资金余额1,807.93元(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三、2012年11月16日,程某某出售其名下TCL集团5,600股,得款11,407.58元并取走。四、2012年12月21日,孙甲将其名下的悦达轿车一辆连牌照(浙E1XX**)作价1,800元卖给案外人王某某。五、孙甲名下的农行金穗通宝贵宾卡2012年5月的对账单显示该卡余额为23,213元,另孙甲在2012年5月20日用该卡认购了价值108万元理财产品。六、现在程某某处有浪琴手表一块,程某某、孙甲均同意该表按价值5,000元处理。另上海力鑫科贸有限公司系孙甲与案外人��某某(系程某某之母)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孙甲户籍目前均在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原审法院再查明,孙甲与案外人张某(女性)自2010年初至2012年初共同居住于上海市东江湾路XXX弄XXX号三楼前间。因案外人朱虹及黄渡路居委会为孙甲与张某同居一事向法院提供证言,孙甲及张某以朱虹及黄渡路居委会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朱虹及黄渡路居委会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对孙甲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程某某表示:认可悦达轿车连牌照的出售价为1,800元,要求依法分割。对于孙甲在上海力鑫科贸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因涉及案外人,将另案诉讼处理。孙甲表示:认购理财产品的108万元是为申请移民需要,向二个朋友分别借款50万元存入银行的。2012年5月认购,2012年6月即赎回,后自己将该款取出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上述二笔借款,借条已撕毁。对于现在欧阳路房屋内的家俱家电,程某某、孙甲均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程某某申请,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欧阳路房屋等六套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以2013年6月24日-7月11日为估价时点,六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为:欧阳路房屋为252.6万元;四川北路房屋为187.92万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为45.74万元(另该房附属的6-001车库和6-21车库市场价值分别为3.78万元和8.24万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为19.36万元(另该房附属的6-002车库和6-102车库市场价值分别为4.56万元和7.93万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为19.72万元;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为7.6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孙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确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孙甲在婚姻破裂中的过错行为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由程某某分得55%,孙甲分得45%较为合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108万元理财产品,孙甲虽表示已赎回并用于归还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孙甲在上海力鑫科贸有限公司中的股份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程某某、孙甲可另案诉讼解决。对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综合财产的价值、实际状况及程某某、孙甲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程某某与孙甲离婚;二、离婚后,现在程某某名下的中粮生化1,100股、长青股份572股、巨星科技825股、太原重工16,500股、生益科技1,430股、健康元3,300股、DR益民集团1,584股、平煤股份7,150股及现在孙甲名下的中国联通550股、强生控股2,860股、平煤股份358股归程某某所有;现在程某某名下的中粮生化900股、长青股份468股、巨星科技675股、太原重工13,500股、生益科技1,170股、健康元2,700股、DR益民集团1,296股和平煤股份5,850股及现在孙甲名下的中国联通450股、强生控股2,340股、平煤股份292股归孙甲所有;现在程某某、孙甲各自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归程某某、孙甲各自所有;三、离婚后,欧阳路房屋产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产权(包括6-001和6-21车库产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产权(包括6-002和6-102车��产权)、江苏省海门市海永乡海长路XXX号XXX幢XXX室产权、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产权均归程某某所有,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或更名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程某某承担;四川北路房屋产权归孙甲所有,因办理该房过户或更名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孙甲承担;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甲房屋折价款63万元;四、现在程某某处的浪琴手表一块及TCL股票出售款11,407.58元归程某某所有;现在孙甲名下的108万元理财产品、农业银行存款余额23,213元及悦达轿车(连牌照)转让款1,800元均归孙甲所有;孙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60万元;五、离婚后,程某某居住欧阳路房屋,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居住自行解决。原审判决后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婚外异性同居是严重的事���错误,并导致夫妻财产分配比例严重不公,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涉案的欧阳路和四川北路两处房屋的评估价格比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上诉人孙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孙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孙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