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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贤云与贺富春、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贤云,贺富春,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葛贤云,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春,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晓红,女,1985年1月4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葛贤云与被告贺富春、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贤云的委托代理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富春、李晓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贤云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贺富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家多年的朋友关系,答应借款。次日,原将告从银行和家中取出共计307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贺富春,被告贺富春出具借条一张。今年以来原告因自身急需用钱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富春与被告李晓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富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贺富春交付借款307000元,被告贺富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另查,被告贺富春与被告李晓红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贺富春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晓红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贤云与被告贺富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富春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李晓红对被告贺富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李晓红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贺富春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晓红对被告贺富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富春、李晓红偿还借款3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富春欠原告葛贤云借款30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贺富春与被告李晓红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贺富春、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