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起与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起,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马桂起,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翠红(系马桂起女儿),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遵化市龙源工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遵化市。被告李春华,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承德市。被告魏建民,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张春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魏建民(系张春花丈夫),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415-5,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马桂起与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起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红,被告李春华、魏建民,被告张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下午一时许,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吕家坨吕钱路花生地道口时,李春华驾驶冀HC12**/冀HC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2013年5月15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我因截肢失去生活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有人陪护,给家庭生活造成严重损失。具体损失:医疗费148328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0元、自行车和衣服、财物损失5860元。另外,李春华驾驶的半挂车系魏建民和张春花所有。车主魏建民和张春花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1日在中华财险投保,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春华行为显然构成对我的侵权,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华在庭审中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魏建民、张春花在庭审中辩称,一、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并按国家临床诊疗指南及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数额过高;四、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五、不应承担误工费用;六、交通费5800元过高;七、自行车、衣服、财产损失5800元应按实际损失核定;八、我给伤者垫付61370元,应一并审核。被告中华财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情况下,在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李春华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免赔10%。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期间发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马桂起与被告李春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原告马桂起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马桂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春华负全部责任,马桂起无责任。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马桂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4832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112天,每天50元。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住院票据上显示为109天,按照109天计算,每天认可2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马桂起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故住院天数应为109天。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故马桂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80元(20元/天×109天)。3、残疾赔偿金24243元,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8081元/年×5年×60%。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我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马桂起伤势与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5000元。5、护理费67400元,每人护理10个月,护理人为马翠红、马永晨,是马桂起的女儿及儿子。提交滦南县茂源纺纱厂证明及遵化市龙源工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收入。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对工资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均为行政章,并非财务章,也没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资质证明,没有相关的医嘱或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对于本案的护理人数不予认可。护理费我们认可住院期间1人,每天6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马桂起年事已高,且伤势严重,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出院后护理人的护理期限,应以马桂起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为准(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17日),故认定为302天。关于护理人收入,参照护理人工资(其中马永晨3400元/月,马翠红3340元/月),故马桂起的护理费为45976元(3400元/月÷30天×109天+3340元/月÷30天×302天)。6、误工费12000元,提交滦南县茂源纺纱厂证明,证明马桂起每月2000元,共计6个月。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原告年事已高,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马桂起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马桂起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活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桂起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提交证据对滦南县茂源纺纱厂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桂起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6天,故马桂起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76天=11733元。7、交通费58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30张,救护车收据1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救护车票据认可,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马桂起伤势及就医情况,酌定支持其1200元。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77600元,提交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每次38800元,算了两次。另外还有训练生活费2500元。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配置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认可。希望原告实际发生以后提供相应的发票,可以赔偿,原告根据意见请求费用不予认可,我公司只认可一次,原告的年龄超过了平均寿命。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评估鉴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马桂起已超过人均寿命,故更换次数认定为一次。对于以后的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马桂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800元。10、财物损失费5860元,自行车及衣服都坏了。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中华财险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关鉴定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马桂起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魏建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2张。古冶区中医院票据6张、门诊处方单1张,证明为魏建民与张春花夫妇为马桂起垫付医疗费61370元。原告马桂起、被告李春华、中华财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中华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超载免责10%。原告马桂起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李春华、魏建民、张春花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李春华驾驶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吕家坨吕钱路花生地道口时转弯时与顺向骑自行车的马桂起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桂起受伤,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起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马桂起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此次事故给马桂起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5976元、误工费1173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00元。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登记在魏建民和张春花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李春华为二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魏建民为马桂起垫付医疗费61370元。另查明,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HC12**限额为500000元,冀HC2**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外,因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中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魏建民、张春花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因冀HC12**/冀HC2**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起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976元、误工费人民币11733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800元,共计人民币1569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起医疗费人民币12832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80元,共计人民币131303元的90%,即人民币118172.7元;三、被告魏建民、张春花共同赔偿原告马桂起医疗费人民币12832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80元,共计人民币131303元的10%,即人民币13130.3元(扣除魏建民、张春花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1370元,马桂起还应返还魏建民、张春花人民币48239.7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李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桂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魏建民、张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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