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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子华诉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华,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杨子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962********,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钢,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辽原村泉塘坡组.法定代表人瞿名煌,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2111967********,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三冲双丰村散户附128号。原告杨子华与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4月12日,被告盛世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混凝土运输成本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9日,因被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依法按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杨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钢,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臻、周海平(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三台混凝土搅拌车并配备驾驶员供被告用以运输混凝土,被告按原告运输的方量并以28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运费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车辆每台车每年运输方量不低于12000立方米,低于12000立方米按12000立方米计算运费给原告。合同现已履行了第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三台车在2012年度的实际承运方量仅为30378.6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保证原告每台车每年运输方量不低于12000立方米(三台车每年的运输方量应为36000立方米)相差了5621.4立方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付原告5621.4立方米×28元/立方米=157399.20元的运费。原告就补付运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差方量的运费5621.4立方米×28元/立方米=157399.20元,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子华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由原告提供三台混凝土搅拌车并配备驾驶员给被告用以运输混凝土,被告按原告的运输方量并以租金28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运费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车辆每台车每年运输方量不低于12000立方米,低于12000立方米按12000立方米计算运费给原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等;4、混凝土搅拌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提供承运车辆的车辆基本情况和履行义务情况;5、2012年1-12月份参运车辆承运盛世建设混凝土方量明细表及每月参运车方量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车辆参运被告混凝土及运输方量的情况;6、被告公司及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人都进行了变更。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运输资质的事实。被告盛世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另外,原告要求补差的租金仍然按28元/立方米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扣除运输成本。且双方约定的补差价,应理解为违约金,即便按28元/立方米计算,那么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世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的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这份合同属无效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也说明了这是一份挂靠合同,这份合同属无效合同;报表上的公章虽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不知道这个公章是什么时候盖的,由谁盖的;本案的水泥车是一个罐装车,而原告是办理的是普通货车的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补足差立方运费按28元/立方米计算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原告杨子华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其中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杨子华提供三台混凝土搅拌车并配备驾驶员供盛世公司用以运输混凝土;盛世公司按杨子华运输的方量并以28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运费给杨子华(单程运输距离不超过17公里,含税金);合同履行期间盛世公司必须提供运输单据给杨子华,以便双方以杨子华将混凝土运输至工地签收后的运输单据为结算依据,以上运价以柴油市场价格7.09元/升为标准,柴油市场每升上涨1元,运价增加1元(经双方协商根据实际成本暂定);单程运距超过17公里则每超过1公里增加租金1元/立方米;盛世公司应付杨子华当月租金于次月15号以前由盛世公司全部支付给杨子华,否则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杨子华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损失;如逾期付款天数超过60天,盛世公司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杨子华支付滞纳金、违约金损失;盛世公司保证杨子华的车辆每台车每年运输方量不低于12000立方米,低于12000立方米按12000立方米计算运费给杨子华。且合同就租金经营方式、租金及结算方式、保险事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子华按约向盛世公司全面履行了运输混凝土义务,履行截止至第一年即2013年1月1日,杨子华三台车在2012年度的实际承运方量仅为30378.60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盛世公司应保证杨子华三台车每年的运输方量不低于36000立方米,相差了5621.4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应补付所差杨子华混凝土方量运费即:5621.4立方米×28元/立方米=157399.2元。期后,杨子华就补付差方量混凝土运费事宜多次与盛世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差方量的运费5621.4立方米×28元/立方米=157399.2元,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补足差方量的运费,如何计算?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补足差方量混凝土运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每台车向原告提供12000立方米的混凝土,且就第一年所差混凝土方量未向原告支付运费,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补付原告差方量混凝土运费。关于补付运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运输合同对运费按租金28元/立方米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特别强调了“单程运输距离不超过17公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即0-17公里均按28元/立方米计算租金的事实。关于应否扣除运输成本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补差混凝土方量作了约定,那么就0公里运输应否考虑运输成本问题,双方是明确知道的。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补足差混凝土运输方量按租金28元/立方米计算,应当承担0公里运输成本风险的约定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补差方量按28元/立方米计算,系违约措施,且约定的违约金28元/立方米过高,应予以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补足差方量混凝土运费按28元/立方米计算,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须向原告补足差方量混凝土运费的义务,并非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且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未要求,本案不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付其差方量混凝土运费15739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盛世建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付所差原告杨子华混凝土方量运费计人民币15739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雅辉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