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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芜湖市宏顺粮油有限公司,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郑宏平,叶春霞,吴祥,刘月琴,徐来林,魏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园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法定代表人杨少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宏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烟墩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郑宏平。被告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吴祥。被告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来林。被告郑宏平。被告叶春霞。被告吴祥。被告刘月琴。被告徐来林。被告魏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芜湖市宏顺粮油有限公司、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郑宏平、叶春霞、吴祥、刘月琴、徐来林、魏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债务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6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300元,三项合计为3436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审 判 长 王    贤    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玲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