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1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未怀孕。因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投,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激烈争吵,我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痛苦的婚姻。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称,我和被告均是第二次婚姻,我丈夫去世,被告曾离婚。婚后,被告去北京打工,我经常住娘家,我们实际生活时间短,可一起生活期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投,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我们因矛盾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证人成礼仁和孙彦肖的证明材料,并由二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经常住娘家,并且于2015年5月已经分居至今。证人成礼仁(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村支书)证明:李某某是我村村民,其原来的丈夫已去世,其于2011年农历10月和刘洼村的郑某某结婚,婚后没多久,就听李某某说他们经常闹矛盾,2012年5月,李某某就回到我们村居住至今,她父母还找过我,要我管他们离婚的事,因村里的事比较多,我没空管。证人孙彦肖(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人)证明:我和李某某是邻居,经常去李某某家串门,他们是2011牛农历10月份结婚,婚后听李某某说和位强感情不合,我见秀玲经常住娘家,大约是2012年5月,我见秀玲住娘家,说是和位强闹离婚,分居至今。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巨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现未怀孕。2012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正常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夫妻二人在生活中,应相亲相爱,遇事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理解,这样才是营造好一个幸福和谐的美满家庭。反之,则可能使婚姻家庭走向破碎的边缘。本案原、被告均是第二次结婚,所以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短短不到2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却因感情不合,分居将近一年半的时间。由此,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无视法律,以及对该离婚案件的冷漠态度,说明了被告对和原告的婚姻报有消极和放任的思想,没有夫妻和好的诚意。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进行和好调解,但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以上,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到达了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