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住所地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旭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耀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又名唐清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斌经本院委托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宁安佳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在合同第11条1项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补偿金。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1119方,价值483680元,对此被告已经作了确认,双方不持异议。可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尚欠433680元。按约定还应当支付补偿金82399.20元。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经理唐斌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和盛建司支付货款433680元,承担违约金82399.20元,合计516079.20元。被告唐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的基本情况。2、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商砼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唐斌确认至2012年12月1日欠付原告货款433680元的情况。4、唐斌近期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斌于2012年12月1日承诺付款及承担利息的情况。5、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两张。证明被告收到提供的具体货物数量及价款的情况。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所谓的宁安佳苑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更没有事后追认,所以即使存在协议,也因为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而无效,更不会对我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否客观必须依赖同案的被告唐斌出庭确认,在唐斌缺席的情况下,本案涉及的合同的客观性无法确认,此案应中止审理,还有唐斌与唐清斌是否系同一人,宁安佳苑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伪造等问题都需要唐斌的解释。此案涉及的合同效力待定,在我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合同效力,且不追认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盛建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斌未答辩。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唐清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2、谢忠红的证言。证明唐斌是唐清斌的小名,系同一个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明峰公司与和盛建司的宁安佳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系“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县和盛宁安佳苑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并有该项目部经理唐斌的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峰公司按相应标准给“宁安佳苑”工程建设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并在合同第11条1项约定,如不按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补偿金。从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明峰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1219方,价值483680元,其中宁安佳苑项目部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433680元。双方对此结果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唐斌又出具了一份近期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底付款292480元,余款于2013年房屋主体修至正负零2层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延期,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因唐斌不能继续承建该项目工程,未能按照承诺付款。明峰公司多次向宁安佳苑项目部经理唐斌催要货款无果,遂起诉到庭要求和盛建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砼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一份,唐斌近期付款承诺书一份,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两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和盛建司当庭承认宁县和盛宁安佳苑住宅楼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唐清斌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现在该工程项目部由于该工程业主的要求,已由和盛建司发文予以撤销。经本院调查核实,作为和盛建司宁安佳苑项目部经理的唐清斌,与本案中购买混凝土组织“宁安佳苑”工程建设的唐斌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唐清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谢忠红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和盛建司承建“宁安佳苑”工程并由其项目经理唐清斌组织实施是其认可的事实,且该项目部现在已被和盛建司发文撤销,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唐清斌以和盛建司宁安佳苑项目部名义所为的买卖混凝土活动,是在该项目部被撤销之前为完成和盛建司承建“宁安佳苑”工程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对外应由和盛建司承担责任。宁安佳苑项目部及其经理唐清斌是为实施该工程而设立的管理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明峰公司要求唐清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盛建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在其公司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其授权,更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和盛建司辩解的情况属实,亦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盛建司提出此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虽然本案同案被告唐清斌未出庭确认相关证据的客观性,但明峰公司出示的现有证据印章、签名齐全,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和盛建司从宁安佳苑项目部的组建及其后的撤销,尚不清楚唐斌与唐清斌是否属于同一个人,其公司内部管理疏漏程度于此可见一斑。唐清斌作为项目经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随意以另一名字唐斌履行公司业务,和盛建司对此竟能浑然不觉,唐斌的行为明显有违民商事活动普遍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明峰公司提出要求和盛建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合约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唐斌在近期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遇特殊情况延期,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明峰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故本案中违约金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斌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2、由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680元,并承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驳回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唐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炯审 判 员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