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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成容与贾国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容,贾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哈中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张成容,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贾国杰,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成容与被告贾国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哈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被告贾国杰应支付原告张成容劳务费8500元及利息。因被告贾国杰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张成容于2013年8月21日向哈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提级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成容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郑海龙代理审判员  丁允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生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