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瑜,女,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被告:解淑青,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解淑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淑青经本院公共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解淑青向原告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按月利率8.4075‰计付利息,逾期加罚利息(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浮50%即12.61125‰)。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解淑青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8.4075‰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加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走逃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淑青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淑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8.4075‰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冷宪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