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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正琼与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琼,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秦正琼。委托代理人吴刚。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祥根。委托代理人张黎。原告秦正琼诉被告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立胜、方伟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琼诉称:2004年9月,原告秦正琼入职于被告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的油漆车间的油漆工工种岗位进行工作。后被告多次调换原告工作岗位。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车间因工作原因,头发被卷进了机器导致受伤,造成工伤事故。原告工作时间很长,一般为16小时,有时是24小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2月28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起至今,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严格执行工作时间、未支付加班费、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依法申报工伤事故、未给予工伤待遇等违法行为;未报销自2007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8日患病的医疗费、未支付患病期间病假工资和未给予因病致残7级享有的待遇、未依法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也未支付高温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未发放劳动保护待遇如工作服等。被告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到2008年12月31日)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3640元和年终奖465元等后,口头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原告的患病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且被告对原告未尽保护义务,存在过错事实,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期间因患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致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2年5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7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但原告认为应为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用特快专递方式将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到邮件后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了萧劳仲案(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事故和申请工伤认定等违法行为;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口头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不安排原告工作等行为系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确认自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自用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2008年01月01日)起满一年(到2008年12月31日)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与原告依法补签劳动合同,2004年9月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付原告;四、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8个月×2倍为47641.3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为8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8个月为23830.67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1个月为2977.58元;支付拖欠或被克扣工资94964.02元(8056.01+51718.80+7034.58+11910.33+6244.30+10000.00)的25%的经济补偿金23741.00元,支付未报销医疗费用5822.1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55.54元;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47条规定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2倍按照1310元×80%×13个月×2倍为27248.00元;被告办理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手续后立即向原告归还有关证件如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社会保险卡,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项合计126894.12元;五、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支付原告患病期间自2007年7月5日起到2012年5月8日为止累计医疗期为4.5个月(其中2007年3个月22天按照22070元/年÷12月/年÷20.92天/月标准为7451.61元,2008年5天按照2460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71.32元,2009年3天按照2591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297.91元,2010年4天按照2748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21.15元,2011年4天按照3065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469.73元,2012年截至2012年5月8日为止为7天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标准为958.30元,合计10070.02元)按照80%标准的病假工资为8056.0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到实际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一日为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3款和第82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不足部分工资(暂算至2010年2月27日止)2008年2月到4月按照22070元/年/12为1839.17元/月标准为5517.50元,2008年5月到2009年4月按照24603元/年/12为2050.25元/月标准为24603元,2009年5月到2010年2月27日按照25918元/年/12为2159.83元/月标准21598.30元,合计为51718.80元;被告支付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到2012年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原则,按照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3.86元/月标准,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资1275元后,应补发2011年11月不足部分工资1528.86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工资102元后,应补发2011年12月不足部分工资2701.86元,应补发2012年01月工资2803.86元,合计为7034.58元;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2月到2012年4月的工资按照2803.86元/月标准为8411.58元,2012年5月到2012年8月的工资按照35731元/12月为2977.58元/月标准为11910.33元;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2008年到2011年度每年5天的天数20天,由被告依法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08年24603/12/21.75×5+2009年25918/12/21.75×5+2010年27480/12/21.75×5+2011年30650/12/21.75×5)×300%=6244.30元;被告支付原告2年内的加班费10000.00元;被告按月依法支付工资;该项合计94964.02元;六、被告向原告补发2004年9月到2012年08月期间的劳动保护待遇如工作服,按照4套/年计算8年,100元/套标准,共32套,支付待遇损失3200.00元;补发福利待遇,按照从2004年09月起到2012年8月为8年,按照6月到9月/年,4个月/年,计算32个月按照220元/月标准的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支付待遇损失7040.00元;该项合计10240.00元;七、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营养费6周为42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2100.00元,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500.00元,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按照35731元/年/365天为97.89/天标准计算4周为28天为2741.00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2007年7月5日起到2012年5月8日期间因患病所产生医疗费5822.16元至今无法报销,要求给予赔偿损失5822.16元;支付患病住院医疗随诊就诊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5822.16元,患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10天为500.00元,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重庆市)1000.00元,护理费按照35731元/年/365天为97.89/天标准计算4周为28天为2741.00元;营养费6周为42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2100.00元,患病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浙江省内)500.00元,医疗补助费6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年标准×6个月为17865.50元;原告因病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要求比照工伤处理原则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为7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35731元/年/12月为2977.58/月标准为38708.58元(计算方法2977.58元/月∈(35731÷12×60%,35731÷12×300%】,13个月×2977.58/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为7级标准为10个月按照35731元/年/12月为2977.58/月标准为29775.80元(计算方法35731元/年/12月×10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为7级标准为10个月为29775.80元(计算方法为35731元/年/12月×10个月),鉴定费15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776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查档费3.00元,邮寄费100.00元,打字复印费600.00元,该项合计406200.84元;八、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补缴原告自2004年9月入职始到2012年8月(暂算至此)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保险费,具体数据以社保机构窗口核定为准,个人部分自负)。被告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罗列过于复杂,很多部分重复,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自行离职,于2012年7月16日向萧山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同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的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于2011年12月6日自己离开公司不来上班,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关于因自身身体疾病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既然参照工伤,应当按工伤程序进行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在仲裁期限内既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仅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只有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保可以支持,但是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补交社保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9),欲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10-18),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9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一起工作的部分工友、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19-61),欲证明原告因患病、工伤进行医疗,权利受侵害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62-66),欲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致残,应为工伤6级,但经鉴定为两个7级,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67-71),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享受7级工伤待遇、补交社保等,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据72-76),欲证明原告因工伤、患病以及主张权利、司法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合理损失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证据77),欲证明原告被迫依法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书面通知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据78-84),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起诉符合程序法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9、78-81无异议。对证据10-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支付工资、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表明具体的年份。对证据18考勤卡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没有来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9-42,认为均系2010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证据43-45,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标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6-47,认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对证据48-5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时间都是2012年3月19日以后,原告当时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对证据59-61,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不符合医疗费报销的规定,且是2007年发生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2-64,认为发生时间在2012年5月10日,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且原告是在当地看病,不符合医保的规定。对证据65-66的三性均有异议,司法鉴定所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因此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7-7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通知,且通知发出的时间均在仲裁以后。对证据72-75、7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6、82-84,认为均系调查取证申请书,并非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9、16、18、78-8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5,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7,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19-45,48-61,可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因妇科疾病、胃病等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46-47,被告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2-64,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5-66,原告委托鉴定的病因系妇科疾病,并非工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7-7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通知书,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事实。证据72-75,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7,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出具在申请仲裁之后,且无相关证据表明已送达至被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76、82-84,经与仲裁案卷核对,原告证据清单中编号为76的证据即本案中的证据82,上述证据均系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或证人出庭的申请书,本院不作证据认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的事实。2.2010年、2011年饮料水果发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放了饮料、水果等实物作为高温补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发放了高温费或者与高温费同等的实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领取人签名,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原告因患病需就医治疗而离开被告单位数月,后又回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档车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头发被卷入机器,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关医药费。同年12月6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78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未果,遂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同年11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5天年休假工资1174元(30650元÷12个月÷21.75天×5天×200%),此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从2004年9月到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负(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等根据社保政策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和社会保险卡;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原告的第一大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原告因患病就医而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多项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三大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第一大项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各期劳动合同并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大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但根据其提供的考勤卡,原告在同年12月5日仍打卡上班,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12月6日起未再上班系其自行离职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或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及未报销医疗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办理完补缴社保手续后向其归还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社会保险卡等有关证件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大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患病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原告在12月份打卡上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发放过11月、12月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因伤需停工留薪的合理期限及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2月至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74元(30650元÷12个月÷21.75天×5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内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大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劳动保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未对高温补贴作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七大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无法报销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支付患病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比照工伤享受7级伤残待遇,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查档费、邮寄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八大项诉讼请求。被告自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社保补缴时间应至2011年1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秦正琼与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之间自2004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6日解除;二、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正琼未休年休假工资1174元;三、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秦正琼补缴自2004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具体补缴时段、金额依社保政策确定)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秦正琼自行承担;四、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正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完成补缴社保手续后五日内交给秦正琼基本养老保险本、基本医疗保险本和社会保险卡;五、驳回秦正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萧山陆氏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施娓玮人民陪审员  邵立胜人民陪审员  方伟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