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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元治与戴兴军、凌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治,戴兴军,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胡元治,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兴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风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7224-0。法定代表人冯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元治与被告戴兴军、凌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兵,被告戴兴军、凌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治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主体的砖工部劳务进行承包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了对合同约定的主体砖工部分进行作业外,另外,该工程的车库、基础浇注及回填等工程也由原告完成。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通过验收,但被告未就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06元(其中,车库64元/平方米×729平方米为46656元,基础打井、破槽等45000元,挡土墙的抗滑砖60元/立方米×330立方米为19800元,桩芯15元/立方米×600立方米为9000元,地梁30元/立方米×95立方米为28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兴军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动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并且还多向原告支付了48652元,被告对多支付的48652元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车库和基础工程是原告所实施的以及各项工程的单价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风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戴兴军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胡元治与被告戴兴军签订《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其中包括主体砌筑,柱、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内外粉水,外墙砖粘贴及室内外清理,场地内转运及来料下车。2、承包方式为原告自带施工所需的全部用具及低值易耗品,自行组织、管理该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全部人员。3、承包价款为包干价64元/平方米,面积以房管局测量报告为准。该合同还对结算方式、承包工期、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砖工组进场进行了约定的劳务,被告戴兴军及施工员给砖工组出具了6张完工单,金额为310898元。2010年11月23日,有关部门对该房屋出具了测量报告,实测建筑面积为5388.22平方米,其中,车库面积为729.10平方米。原告领取了人工工资355000元,其中有袁纪春2010年11月27日代被告戴兴军支付的100000元,涉及的领款凭据由被告戴兴军持有。2012年1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胡元治与戴兴军关于上手茗香苑工地的人工工资,涉及付款争议拾万元条子,胡元治找戴兴军约多领了4万元,大写肆万元,包含袁纪春付拾万元。待法院判决后相互补偿,附属工程款已由胡元治找袁纪春全额领取。”同日,胡元治给袁纪春出具领条,今领到茗香苑工地附属工程款175000元。经查该附属工程款175000元中包括2012年1月5日袁纪春支付胡元治103193元,其余为胡元治购房欠款等抵扣款。以上事实是(2011)万法民初字08432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该判决书所调整的是主体部分砖工组的劳务费用,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费用。2011年12月28日,由胡元治与袁纪春签字的上手茗香苑工程附属工程人工费决算汇总最后决议,1、车库楼面以上所有工序,主体四周所有工序的人工工资总计定为17.5万元正。本定协议总价任何人员不得反悔,以此为据。2、关于袁纪春与胡元治以前的材料、坼款往来计算后在本次工资款中扣除。3、胡元治购房差额同时在此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陈荣斌(曾用名陈斌)的调查笔录,证实上手茗香苑的车库,基础的回填、平整,桩芯、地梁混凝土,挡土墙的抗滑砖等都是由原告完成的,桩芯混凝土的单价为15元/立方米,地梁混凝土的单价为30元/立方米,抗滑砖混凝土的单价90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上的陈荣斌就是工程竣工决算书的陈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手茗香苑工程砖工组劳务承包合同、(2011)万法民初字08432号民事判决书、决算汇总最后决议、调查笔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上手茗香苑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是由原告所完成,原告出示陈荣斌(曾用名陈斌)的调查笔录、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由于调查笔录所涉及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主体工程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决算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所涉及的砖工劳务是由原告所完成,并且原告请求的各项劳务的单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基础打井、破槽、挡土墙的抗滑砖、桩芯、地梁劳务工程款118506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元治要求被告戴兴军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勇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超梅书 记 员  曾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