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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之清、俞尧明与陈银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姜之清。原告俞尧明。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德群。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律师。被告陈XX。法定代理人曹荣。原告姜之清、俞尧明诉被告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清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德群、祁长宇,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曹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之清、俞尧明诉称,原告姜之清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新村XXX号XXX室,该房系由夫妻二人原住房分配而来,1994年购买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陈XX名下。2012年因受地铁建设的影响房屋所属大楼需加固,故二人搬离系争房屋,不料2013年工程结束后被告竟以房屋产权没有姜之清的名字而阻止姜之清入住。因此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要求确认姜之清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产权。俞尧明是姜之清的孙子,1989年即迁入户口,1992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居住于此处,亦有权主张该房共有产权。故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此外,法院指定被告的监护人是姜之清,不是曹荣。被告关于上海市XXX村XXX号和同二楼14号两处房屋、以及姜之清转移财产等所称均非事实。被告陈XX辩称,系争房屋的来源与俞尧明无关,1989年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违规操作,1994年该房购买售后产权的委托书原本就不需要俞尧明签字,故房屋产权与其无关。原、被告前几次诉讼中,姜之清放弃了系争房屋共有权的主张。并且,系争房屋系因家庭矛盾由原住房一分为三而来,同时分来的还有上海市XXX村XXX号和同二楼14号两处公房,承租人不是陈XX就是姜之清,该两处房屋于1999年购买售后产权,产权人均具俞尧明的父亲俞平,2006年房屋被动迁,俞平获得补偿款并用于购买位于民京路的房屋。因此姜之清转移了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享有上述民京路房屋共有产权,在未予确权之前,被告不同意系争房屋与姜之清共有。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之清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1982年结婚,二人无生育。原告俞尧明是姜之清的孙子,是姜之清与前夫生育之子俞平的儿子。于本案担任陈XX法定代理人的曹荣是陈XX与前妻生育之子。陈XX于1964年6月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接受治疗。为其监护人的指定曾有诉讼,即本院(2011)杨民一(民)特字第XX号曹荣申请宣告陈XX为无民事能力人、要求指定陈XX的妹妹陈美英为监护人一案。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就陈XX精神状况、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陈XX患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指定姜之清为陈XX的监护人。姜之清、陈XX、俞尧明等,就本案系争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房屋已数次涉讼,本院受理案号分别为(86)杨法民字第651号、(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686号、(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39号。如上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就房屋来源、居住、户口、权属变更等事实已作查明与认定。主要内容:陈XX、姜之清及俞平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X村XXX号两间平房内,1981年XX大学拆迁该房,同时向三人分配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号。后姜之清次子俞建平搬入上述杨树浦路房屋居住。陈XX、姜之清、俞平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期间产生矛盾,陈XX与姜之清遂搬回上海市XXX村XXX号平房内。后经起诉、调解,1986年11月同济大学收回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重新向俞平分配上海市XXX村同二楼14号房屋,向陈XX与姜之清分配本案系争房屋。此后,陈XX与姜之清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承租人是陈XX,陈XX与姜之清户籍迁入并居住于此。1989年5月30日俞尧明户籍迁入。1994年11月陈XX办理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手续,并于嗣后登记取得该房产权。2009年4月陈XX与俞尧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系争房屋产权,将产权登记在俞尧明名下。2011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陈XX与俞尧明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1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陈XX名下。2012年1月姜之清以陈XX系精神疾病患者不能单独签订合同、姜之清本人从不知晓亦不认可为由,具状主张上述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4月16日本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请。本案另查明,2012年10月因系争房屋加固工程之需,姜之清与陈XX暂时搬离该房,2013年6月工程完工后,姜之清因故未能入住该房。目前陈XX的日常生活由其妹妹陈美英照顾。除原、被告三人户籍之外,系争房屋另有俞尧明的女儿落户于此。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没有上述XXX村同二楼14号房屋的信息登记。俞平与其妻高德群于2000年3月登记取得上海市XXX村XXX号14室房屋产权,二人各占50%。2006年该房遇动拆迁,俞平与高德群使用拆迁补偿款购入上海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居住至今。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户口本、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产权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由本院(86)杨法民字第651号、(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2011)杨民一(民)特字第XX号等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归纳而成。本院认为,姜之清虽系法院指定的陈XX监护人,但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系以陈XX为相对方,故姜之清不宜担任陈XX于本案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曹荣是陈XX的儿子且数次作为陈XX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次诉讼其可以担任陈XX的法定代理人。姜之清是系争房屋受配人之一,户籍落户并实际持续居住于此,1994年售后产权购买时姜之清是同住人,因此产权虽登记于陈XX名下,但姜之清是共有人。并且,该房亦系姜之清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姜之清对系争房屋当然享有共同共有权。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涉讼、姜之清曾状告该房售后买卖无效,并不产生姜之清丧失房屋共有物权的后果,于另案审理期间不主张共有,不代表姜之清放弃共有权。故被告相关辩称不成立,原告相关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系争房屋售后产权取得时,俞尧明年仅9岁,尚未成年。因售后产权本身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给予职工优惠价购买房屋产权以弥补长期以来职工工资中的住房补贴缺额,故得以享受该项权利的当事人首先是户籍在册的成年人,未成年人与售后产权的获得无关。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关于实际存在XXX村XXX号和同二楼14号两处公房的辩称意见尚无证据佐证,其对民京路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亦非本案系争房屋确权的前提,故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姜之清、被告陈XX共同共有;二、原告姜之清、俞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尉蔚、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