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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罗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白常钦、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杨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常钦、黄新强,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双流县九江街道蛟龙港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门口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游某某,遂将游某某控制,并让其还钱。游某某因无钱,便提出先让陈某某还钱给自己,然后再还给被告人罗某。当日18时许,游某某将陈某某带至该房间,要求陈还钱,后陈某某离开。2012年11月5日凌晨,游某某到双流县东升街道新桥街“二姐按摩店”将陈某某的妹妹范某、侄儿陈某韦带至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在房间内,罗某持刀威胁二人说出陈某某下落,至9时许才将二人放走。12时许,被告人罗某又让游某某将陈某韦带至东升街道龙桥“斑马网吧”3楼上一房间,被告人罗某、蒋某某在房间内拘禁并用甩棍殴打游、陈二人,后又将二人带至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继续拘禁。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罗某持刀捅伤游某某,并让游某某持刀将陈某韦捅伤。当日下午陈、游二人被民警解救。2012年11月5日,民警在对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架号:LHGCP168798030631,发动机号:7936430)进行核查后,发现该车系被盗汽车。经查:2012年9、10月间,蒋某某通过网上联系,以4万6千余元的价格从几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处购买该车。2012年11月5日,民警在对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后备箱内搜出一个印有铁观音字样的金属盒子,在盒内发现二袋净重53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其对毒品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系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盗汽车已发还,且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2012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在双流县九江街道蛟龙港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门口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游某某,遂对游某某进行殴打让其还钱。后游某某便提出先让陈某某还钱给自己,然后再还给被告人罗某。当日18时许,游某某与陈某某来到该房间商谈还钱的事项,陈某某让其侄儿陈某韦、妹妹范某将他人差其钱的欠条拿到酒店。欠钱的事谈好后,陈某某与陈某韦、范某一同离开酒店。11月5日凌晨,游某某到双流县东升街道新桥街“二姐按摩店”找陈某某未果后,将陈某韦、范某二人带至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拘禁,在房间内罗某持刀威胁二人说出陈某某的下落,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至9时许才将二人放走。12时许,被告人罗某又让游某某将陈某韦带至东升街道龙桥“斑马网吧”3楼一房间,被告人罗某、蒋某某在房间内拘禁并用甩棍殴打游某某、陈某韦二人,后因未联系到陈某某,被告人罗某、蒋某某将游某某、陈某韦二人带至柏丽酒店8205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罗某让游某某、陈某韦跪着,并让游某某持刀捅陈某韦。当日下午,陈某韦、游某某二人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的地理位置及其周围环境特征。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甩棍一根被依法扣押。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5、被害人游某某、陈某韦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损伤情况。6、双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范某的检测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18时左右,超娃在新桥街的二姐按摩店找到其,叫其一起到柏丽酒店耍,其就跟着超娃坐着三娃的出租到了酒店。其跟着超娃进了205房间,看到罗某及罗某女友在房间里,超娃对其说上次吃冰毒的钱一共5000元,其说没钱,后其看到罗某从包里拿了一支枪出来,就递给了超娃,超娃就出去了。过了2分钟左右,超娃就叫其出去说话,其看见超娃站在205房间斜对面的一个房间,其进去后超娃就从床下面拿出罗某给他的那支枪,说了两句后,超娃又把枪放在床下面,后其侄儿陈某韦就说过来找其。之后其说三娃还差其1万元钱,罗某就让超娃把三娃押上来,后其侄儿、妹妹范某和超娃、三娃一起上来了。弄完之后,其就坐在那里耍。之后超娃女朋友和其等人一起就出房间了,超娃的女朋友就把开始看枪的房间打开了,其就跟着进了房间,在床中间的位置摸到了一个东西,是用一个白色手套裹着的,其拿在手里从房间出来就跑到大路上,就将用白色手套裹着的东西扔进了垃圾桶,然后就什么都记不得了。11月5日11时许,其给陈某韦打电话,罗某就骂其,后电话就挂断了。其回到新桥街的暂住房,其妹妹范某在家里,告诉其陈某韦被超娃弄走了,其就去报警了。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男友游某某将其接到柏丽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8205,后其男友出去,到13时许,一个二三十岁的小伙子抓着其男友并将其男友推进房间,推进来后就用手打其男友,打耳光,他们交谈的内容大概是其男友欠对方的钱,对方男子就这样在房间内断断续续一边打其男友一边问其男友,后来又来了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他们两个就将其男友带到8206房间。后其到8206房间,他们还是在谈话,其就过自己房间了。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柏丽酒店做客房服务工作。2012年11月5日下午15时许,其进205房间,看到一名女子坐在床上,在另一张床和沙发上有三名男子。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柏丽酒店从事前台收银工作。2012年11月5日13时许,有四名男子到酒店前台,其中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称在11月4日住在205房间,放在房间里的钱掉了,要其调监控录像,因监控坏了,一起来的另一名男子就对一个男子扇了一个耳光,并问钱到哪里去了,那名被打的男子说“二哥”我真的不知道。1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与女友一起到柏丽酒店开房,房间号是205号。其拿房卡将房间门打开时,忽然有一名男子用手从其背后将其脖子勒住,其回头看是罗某,后罗某扇了其几个耳光,接着罗某将其往205房间里推,然后在房间里面当着其女朋友的面用手继续扇其耳光,用脚踹在其腰上,将其踹到地上。打了之后罗某就让其还钱。下午13时许,罗某让其出去借钱,17时许,其父亲给其打了钱,其就回到205房间,将钱给了罗某,罗某就进了206房间。后罗某让其到206房间去,进去后其看到罗某和另一名男子在房间里面吸毒,罗某喊那名男子“蒋哥”,罗某说送个东西给其,让其把东西放在其房间的床下。说着罗某就丢给了其一个用白色手套套着的东西,其接到东西后,就将东西放在其房间床的床底中间,然后将门锁好后,其又回到206房间,这时蒋哥已经不在房间了。罗某就说让其再还1000元钱。其再次从酒店出去,但是没有借到钱。23时许,其返回柏丽酒店时,在二楼楼梯上碰见了二姐,点了一下头,其就回到206房间。凌晨3时许,罗某和其对调房间,大概10多分之后,罗某就在电话里说东西不见了,让其到205房间去找,结果没有找到。罗某就发火了,让其找回来。当天晚上其提出要出去找,罗某说他有办法找得到,不让其离开房间,后罗某睡着了。11月5日早上7时许,罗某让其跟着去双流县东升镇龙桥,其就跟着去了,到了一个叫斑马线的网吧,罗某让其去买烟,其买好烟回来后就看到罗某和另一名男子在等其,罗某让其喊马二哥。其和罗某就在马二哥的带领下来到了斑马线网吧3楼301房间,进了房间后,罗某让其跪在地上,又拿刀捅其,将其右下巴划破了,又捅在其左边肩膀上,后来罗某又把其的头按到地上撞了4、5下。后马二哥就离开房间了,蒋哥也到了房间。蒋哥进来的时候,其看到蒋哥右手上拿着一根甩棍,然后就用甩棍对着其挥了过来,打在其右手肘关节处。接着蒋哥又用甩棍对着其的头部打,打了4、5下把其打倒在底下。蒋哥把其打倒后,就停下来了,蒋哥说他要东西,其一直说没有拿过,后罗某就走了。蒋哥将其带到这栋楼的501房间,让其跪在厕所里,跪了5分钟左右,蒋哥说带其回柏丽酒店查看监控录像,就开着他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牌轿车回到了柏丽酒店。服务员说监控坏了看不到,蒋哥就给了其一耳光。蒋哥又带着其回到205房间,让其靠窗户的位置跪着,其跪了有20多分钟的样子,罗某和另一名年轻男子来了205房间,让那名年轻男子跟其一起跪着。然后罗某给其一把折叠式刀,捅那名年轻男子,其没有捅。后罗某让其去帮蒋哥开个房间,其就到前台开了一个房间,好像是216。其回到205房间后,将房卡拿给罗某后,罗某拿给蒋哥,蒋哥就离开了房间,其又回到原地跪着,大概跪了有一个多小时,忽然有人开门,警察来了。12、被害人陈某韦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7点过,其二姑让其送欠条到柏丽酒店,其和幺姨到了柏丽酒店外,看超娃在门口,超娃就叫其等着,周三马上来。周三来了,其四人就一起到了柏丽酒店二楼的一个标间里,其将欠条交给二姑后,坐在房间等,期间听见罗某、其二姑、周三还有超娃他们在说钱的事情。大约晚上11点过,他们说的差不多了,周三就走了,其和二姑、幺姨就离开了。其三人往回走时,其看见二姑进了8205房间,其刚进去就看见二姑出来了,然后三人走出酒店,坐周三的车回到了新桥街的铺子,12点半左右,二姑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其就回铺子睡觉了。睡到半夜3点过的时候,其听有人敲门,打开后超娃就进来了,找其二姑,但是没有找到,超娃就叫其一起回柏丽酒店,其看时间太晚了就不愿意去,于是超娃就边拉其边劝其走,这时其幺姨回来了,超娃就把其幺姨叫上回到了柏丽酒店,到了后又把其和幺姨的手机收走了,将其和幺姨带到了8205号房间。进入房间其看见有罗某还有超娃的女友在里面,超娃要其向罗某证明其二姑曾经经过8205房间并拿走了什么东西,其说没有看见,罗某不相信,就让其和其幺姨站到靠窗户的床边,并让其跪下,然后拿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罗某让其伸出右手,然后将点燃的香烟在其手心处杵了上去,让其继续联系其二姑。一直到了上午9点多,罗某准备走了,就让其和幺姨也离开,然后其和幺姨就先走了,超娃跟着走,其三人回到新桥街的铺子上。10点左右,周三来到了铺子上,就和超娃一起走了。12点左右,超娃就来找其一起向警察作证,其和超娃到了双流东升龙桥附近一个网吧楼上的房间,房号是3-1。在房间里面其看见罗某一个人在里面,其和超娃就站在一边,大概在房间里等了约10分钟,一个胖子就来了,还带了根甩棍。进来胖子就问罗某东西是不是其拿的,罗某说是其二姑拿的,胖子就把甩棍甩出来,对着其的右手膀子处打了十多二十下,后罗某就在房间里面用拳脚打了超娃,还把一把刀拿起来威胁超娃,胖子也用甩棍打了超娃。由于一直没联系到其二姑,罗某就带着其去九江找人,但是没找到人,返回龙桥房间里没有人了。其和罗某就回到柏丽酒店8205房间,其看见房间内除了超娃、胖子还有超娃女友外,还有两个男人。罗某让其和超娃跪着,让其打电话联系其二姑,然后罗某他们认为超娃在骗他们,就开始用拳脚打超娃,罗某还用刀捅了超娃身上、手上和脚上,又用刀柄打了其一下。这时罗某就喊其打电话给其二姑,问其二姑东西在哪,其二姑表示不知道,罗某就让超娃拿刀捅其,超娃用刀捅了其左手手臂和左大腿。之后房间里的另外两个男的就走了,然后胖子和罗某让其在8205房间门口等其二姑,其等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上9点钟的样子,其姐姐陈某某打电话喊其把侄儿陈某韦带到,把东西带上到柏丽酒店。10点钟的样子,其就和侄儿到了酒店,进了房间其就看见姐姐在里面,还有超娃、罗某,还有一个女的。超娃一直逼到其姐姐还钱,其侄儿进去后就把东西放在了桌子上,超娃和罗某就喊其等人拿吃冰毒的钱,其等人就说没有钱。其姐姐就给对方打了一张欠条。11点钟的样子,对方就把其等人放走了。其等人回到新桥街的铺子上,其姐说出去买点药吃就一直没有回来。11月5日早上6点钟的样子,其看见超娃在其铺子门口把其侄儿逮到,手里还拿有一把刀,超娃就威胁其和侄儿跟到走,把其等人带到了柏丽酒店205号房间,刚进门就看见罗某和昨天那个女的也在房间里面,罗某就问其侄儿其姐姐在哪里,其侄儿就说不晓得,罗某就拿一把刀架在其侄儿的胸坎上,房间里那个女的对着其拳打脚踢,罗某一脚将其踢在地上。罗某就喊其和侄儿跪在地上,喊找其姐姐,找不到姐姐就不要其等人走。到了上午9点钟的样子,其姐姐的电话打不通,对方就喊其等人回铺子上联系其姐姐,超娃一直跟到的,一直在铺子上把其等人守到。大概上午11点钟的样子,其出去看就看见侄儿不见了。东西就是一张纸条,其侄儿拿的,像是一张欠条。1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工业港柏丽酒店开206号房间住,14点的时候其在205房间门口遇到游某某,其就叫游某某还钱,游某某欠其5000元钱,当时情绪有点激动,就一把抓住游某某拉拽了几下,游某某和其女友就到了其房间,过了一会游某某就和其女友离开了,后来游某某就拿了3000元钱还给其,还完后游某某又给陈姐打电话,叫陈姐还钱,完了就离开房间了。后游某某打电话说陈姐现在别人差她钱,有欠条,叫其看能不能通过朋友将钱收回来,就算是还其钱了。后游某某和陈姐一起到其住的房间,后陈姐的一男一女两个朋友(男的说是陈姐的侄儿子)将欠条拿过来,其看不行就没有答应他们,期间还有几个游某某的朋友也来到其房间,其都没有答应。最后才说好叫周三哥转2500元给其,就算游某某还其的钱,说好之后都走了,这时大概凌晨0时左右,其就叫游某某及其女友睡其的房间,其和其女友睡到205房间。后来游某某就发现放在205房间的东西丢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游某某就打电话给陈姐,陈姐关机了。后游某某又和之前送欠条的一男一女回来了,在房间内争论,其就睡着了。其醒来时已经是第二天天亮,其看到周三哥、游某某的女友在房间。周三哥就和游某某打电话,打完就走了,其又给游某某打电话,游某某说正在回来的路上,其就下楼,游某某回到酒店门口,其就和游某某一起到东升龙桥小区“斑马”网吧,在网吧内碰到“二哥”,二哥就开了一间房间,在网吧楼上三楼,到了房间后,二哥看其和游某某有争执就离开了。后游某某也走了,去找陈姐的侄儿子。大概半个小时后游某某和陈姐的侄儿子一起回来的,期间蒋哥也来到这个房间。蒋哥来了后,陈姐的侄儿子说他知道陈姐在哪,其就和陈姐的侄儿子一起离开去找陈姐了。去到香榭美印小区,没有找到陈姐,其又和陈姐的侄儿子一起回到龙桥小区,到房间后发现蒋哥和游某某都离开了,其就和陈姐的侄儿子回柏丽酒店了。其回去后,看到房间内有蒋哥、游某某及女友、二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后来二哥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就走了,蒋哥也离开了房间,后蒋哥又回到房间耍,游某某就给蒋哥开了个房间,蒋哥就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在柏丽酒店,是罗某叫其过去耍的,在206房间还是208房间,其过去后房间内有罗某,超娃及超娃的女朋友。后其就去接其老婆,晚上8点左右就回到柏丽酒店罗某开的二楼的一个房间。2012年11月5日罗某叫其到龙桥小区“斑马”网吧去耍,其就开车过去了,其到了网吧二楼的201房间,看到超娃和另外一个小伙子站在地上,罗某睡在床上,其就问他们站着干什么。罗某说钱没有给他还完,其就用手打了超娃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几下。打超娃是打的背部,打另外一个小伙子说不清什么位置了。其看到桌子上有甩棍,就用甩棍在床边敲了几下,吓超娃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之后,罗某就带那个小伙子离开房间了,其就和超娃一起吃饭,后超娃又带其到差钱的按摩店找老板,但是没有找到。后其就和超娃回到柏丽酒店,回到酒店后,罗某打电话说钱掉了,其就带着超娃到柏丽酒店前台去看监控,前台服务员说监控看不了,其给了超娃一耳光。后其就回到218还是216房间,警察就来了。上述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9月、10月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网上联系,以4万6千余元的价格从几名男子手中购买一辆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驾驶该车至双流县九江街道蛟龙港柏丽酒店时被挡获。经查,该车系赵小琼于2012年9月21日停放在金花镇文昌村文昌路616号“来顺利”洗车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出具的赵小琼汽车被盗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涉案雅阁牌轿车于2012年9月21日被盗。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身上发现一把汽车钥匙,蒋某某称汽车就停放在酒店楼下。后在楼下找到该汽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车牌号为川AG74**车牌一个,涉案黑色雅阁牌汽车已发还赵小琼。6、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045号对涉案雅阁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汽车经鉴定价格为100980元。7、证人赵小琼的证言,证实其的黑色雅阁汽车于2012年9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在金花镇文昌路616号洗车,中午14时20分许,其到洗车场准备取车,发现汽车被盗了。汽车于2009年9月购买,买成25万左右。汽车牌照是川AA08**,型号是雅阁牌HG7203AB,发动机号:7936430,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879803063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文昌路616号“来顺利”洗车场。2012年9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一个女的将黑色雅阁汽车开到洗车场洗车,下午14时20分许,那个女的来取车时,发现汽车和车钥匙都不见了,问了周围的人,才知道车子被一个小伙子开走了。黑色雅阁车的牌照号为川AA08**。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车牌号为川AG74**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是其2012年9月中旬到10月初在网上看到的二手车信息,就联系的。牌照是假的,买时有行驶证、车辆合格证,但是没有登记证书,过不了户,其就没有过户。车子当时挂的车牌号为川A332**,其只记得数字,字母记不到了,后卖车子的给其拿过来川AG74**的号牌。其当时问为什么挂其他牌照,对方解释是害怕被电子眼拍到。其拿行驶证和车牌对了一下,看是一致的,就再没有看其他的,当场就付了一半多一点的钱,对方说要拿保险单,第二天只有一个人过来,还是没有拿过来保险单,其就把剩下的钱付给了对方。其买车子时没有核对过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是否一致。其买汽车总共给了四万六千元。后来其去修车的时候,修车师傅给其说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与汽车的车架号不一致,其才知道被对方骗了,再加上对方一直没有给其送其他手续。其当时是想到便宜,所以就买了。上述公诉人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既犯非法拘禁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汽车已发还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该罪提供的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检验报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在涉案雅阁牌汽车内所查获毒品确系被告人蒋某某所持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甩棍、车牌、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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