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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系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职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靳志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了上诉人,审查证据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李洋(女,1983年4月18日生,身份证号:××)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与李洋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害人荣某(女,1986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及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上述事实,与荣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李洋的陈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分别与李洋、荣某领取的结婚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她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为: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她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关于上诉人杨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