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0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相周,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自诉人夏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树文、袁黎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相周、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夏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15时40分许,自诉人到烟田里做活时,发现被告人及其丈夫刘某芳在用锄头挖自家的烟田,导致大片烟叶损毁。自诉人进行劝阻,被告人不但不听,还手持锄头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将自诉人打伤在地。自诉人受伤后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骨折;2、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低钾血症。其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8884.86元。经澄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已达轻伤,经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6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8884.86元、误工费5539.20元(57.70元/天×96天)、护理费1327.10元(57.70元/天×2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5417元×20年×0.2)、后期治疗费7600元,合计人民币68469.16元。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其诉讼请求,自诉人向法庭列举了:1、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所作侦查卷宗一册(含夏某某、刘某某、刘某芳、李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刘某某受伤照片、物证锄头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口证明。);2、身份证、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告知笔录、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书、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夏某某先来打其,但其没有打过夏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过伤害行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的发生,是自诉人先对被告人进行语言上的辱骂,并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攻击,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由新农合报销了大部分费用,报销部分应予扣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照片(案发现场)一组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夏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山地相连,因山地地界问题曾有矛盾。2013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到地里做活,发现自己挖好烟塘的烟地被自诉人夏某某家挖过去了一块,遂持锄头将其认为属自己家所有的地挖回来。自诉人夏某某看见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自诉人夏某某用锄头把打中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亦持锄头与夏某某对打。在打架过程中,夏某某与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15时49分,夏某某电话报警,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前往现场处理。案发当日,自诉人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侧桡骨下段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低钾血症,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费307.60元、住院医疗费28577.26元。经澄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的损伤已达轻伤。自诉人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600元,自诉人为此支付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15时49分,澄江县公安局接到夏某某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请求处理,右所派出所接警后遂出警前往现场处理,并传唤刘某某到案进行调查。2、自诉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在小团坡的山地相连,两家因地界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1日14时许,其在地里栽烟苗,刘某某及其丈夫刘某芳也到地里栽烟,其看见刘某某用锄头将其家栽好烟苗的地挖朝她家那边,其就抬着锄头过去,刘某某也抬着板锄,其就跟她说:你是不是还要挖?刘某某称山地是她家的,就是要挖。其就拿着锄头用锄头把朝刘某某的大腿上打了一下,其妻子李某某就忙过来抱着其,刘某某就拿着锄头用锄头脑来打其,打着一下在其左手小臂上。刘某芳过来后被李某某劝开,后双方没有再动手,其发现右手小指流血,左手小臂肿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受伤照片,人员体格检查表,物证锄头照片,证实:2013年5月1日13时许,其及丈夫刘某芳到地里栽烟,发现其家挖好烟塘的地被夏某某家挖过去了一块,其就用锄头将夏某某家挖过去的面积挖过来。夏某某就抬着锄头过来,他姐夫邓某某跟在后面,夏某某拿着锄头过来后就用锄头把朝其脸上打着一下,又朝其右耳上方、右大腿、左大腿上打,边打边骂。邓某某从后面抱着夏某某的腰,夏某某拿着锄头想来挖其,将其左边肩头处划破一条痕,其很生气就拿着锄头用锄头把朝夏某某夺过去,夺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刘某芳过来被夏某某的妻子拦着,后双方被劝开,其听见夏某某说小手指流血。其左边脸部青肿,左肩脖子处有长约4厘米的擦痕。4、证人刘某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13时许,其与刘某某到地里栽烟,刘某某发现其家挖好烟塘的地被夏某某家挖过去了一块,就用锄头将夏某某家挖过去的面积挖过来。夏某某就抬着板锄过来跟刘某某吵起来,两人不知为什么就打起来,互相撕扯着,当时两人都拿着板锄。其离着10多米远,还没赶过去,就被邓某某拉开了。其去到后看见刘某某的一边脸肿着,夏某某的一只手小指流着血。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13时许,其在地里栽烟苗,看见刘某某在挖烟塘,夏某某一边骂一边朝刘某某走过去。其就叫邓某某赶紧过去劝夏某某,其也赶过去,并先跑到挖烟塘的地方,刘某某还在用锄头将其家栽好烟的地挖朝她家那边。夏某某拿着锄头用锄头把去打刘某某,被其拦着没有打中,夏某某又打着刘某某屁股上一下,刘某某就拿着锄头挖夏某某,其一直站在他们中间拦着夏某某,其听夏某某说刘某某将他的手指挖掉了一截。刘某芳过来被其劝开,后双方没有再动手。其看见夏某某右手小指被挖开一个口子,还在流血,左手小臂肿着。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14时许,其去帮夏某某家栽烟苗,刘某芳夫妻两人也到地里栽烟,其看见夏某某朝刘某某走过去,李某某跟在夏某某后面,李某某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其过去看见刘某某与李某某在吵架,已经没有打了,刘某某与夏某某各拿着一把锄头,夏某某的右手小指指尖有一个口子在流血,左手小臂肿着,其就将夏某某抱了推开,后双方没有再动手。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案发当日,自诉人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侧桡骨下段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低钾血症,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费307.60元、住院医疗费28577.26元。经澄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的损伤已达轻伤。自诉人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600元,自诉人为此支付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8、身份证、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扯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是夏某某先来打其,其没有打过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第1项“被告人没有打人的主观故意、指控证据不足、属正当防卫、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诉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芳、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本案中,自诉人先动手打被告人是客观事实,但刘某某与夏某某之间有过相互打斗的行为,且在打斗结束后就发现夏某某小指流血,小臂肿胀,被告人刘某某系在生气的情况下出于报复的心态持锄头对自诉人实施伤害,故可以认定双方系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也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项“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自诉人虽有过错,但仅能认定为一般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后期治疗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问题,夏某某将澄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在新农合进行报销的行为,首先,新农合需要投保人即夏某某交纳了保费才可以享受;其次,人身保险并不适用“填补”性原则,可多重受益;再次,夏某某受伤的住院费是否符合新农合的报销范畴,应由医保部门审核,并不属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辩护人主张的夏某某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予扣减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故自诉人主张医疗费288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该项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鉴定费中,所提后期治疗费评估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伤残鉴定费7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因自诉人系农业户口,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将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对应的标准14.84元/天进行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341.32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690元;所提交通费,自诉人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需、合理性支出,根据自诉人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250元,辩护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代理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交通费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合计38707.50元。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产、生活琐事不睦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自诉人、被告人均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致事态扩大,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应负的责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自诉人受轻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40%。自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8884.86元、误工费341.32元(14.84元/天×23天)、护理费3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76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8707.50元的60%,即人民币23224.50元;其余40%,即人民币15483元,由自诉人夏某某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自诉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美菊审 判 员 鲁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议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