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烨炜与侯远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炜,侯远峰,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22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女。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委托代理人刘广栋,男。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田。委托代理人李响,男。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以下简称姓名)以及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侯远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栋,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烨炜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侯远峰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交易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光辉南里XX号楼1113室。2012年11月30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2012年12月14日,我向侯远峰支付购房款175万元。由于上述房屋在交易前已由我爱我家公司出租,侯远峰至2013年2月23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讨,我爱我家公司将2013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支付给我。2013年2月23日,我接收房屋时发现侯远峰拖欠2012年度取暖费未交纳。现我起诉,要求侯远峰向我支付违约金63875元、取暖费1546.56元。侯远峰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陈烨炜的诉讼请求。我与陈烨炜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产权后,陈烨炜希望租户再延长2个月租期,同时租金由3650元增加至4000元,但是租户没有同意,此后租户就不接电话了。2013年2月23日三方才同时进入房屋,对水电煤气等所有设备进行了交接。关于延期交房,我已经全权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出租房屋,我爱我家公司协调后我随时配合交房。陈烨炜已经找我爱我家公司变更了租赁关系,且已经收到租金,继续履行了租赁合同,我没有违约。关于取暖费,因为房屋已经过户,陈烨炜已经收取租金,故其不应再要求我承担取暖费。依据合同约定,陈烨炜应当垫付款项解除抵押权,但是其仅支付了6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我反诉,要求陈烨炜支付延期违约金9625元、利息支出9000元。陈烨炜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主体是侯远峰与我爱我家公司。我支付首付款的数额符合三方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侯远峰的反诉请求。我爱我家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向陈烨炜给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侯远峰作为出卖人,陈烨炜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光辉南里XX号楼XX层XX单元111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成交价格17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在1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9月20日,侯远峰作为甲方,陈烨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再支付给甲方5万元;因该房屋已设抵押,解抵押流程和钱款由乙方首付款垫付,但甲方须积极配合办理手续;在国家无重大政策税费调整的前提下,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0日完成交易。陈烨炜于2012年9月20日向侯远峰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2年10月6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115万元。侯远峰称陈烨炜就其贷款115万元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我爱我家公司称该笔贷款115万元获得批准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烨炜名下。我爱我家公司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陈烨炜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租金3650元,于2013年2月10日向陈烨炜支付涉案房屋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租金1703.33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租金973.33元。陈烨炜认可收到上述租金。我爱我家公司另已将涉案房屋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租金支付给侯远峰。陈烨炜提交了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2012-2013年度取暖费1546.56元。侯远峰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向银行还贷98万元以消灭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称其就此事曾于2012年11月5日当面告知陈烨炜;陈烨炜表示对此次还贷一事毫不知情。侯远峰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黄珑书写的收条,以证明其为筹措消灭抵押权的款项,曾借款40万元,并负担利息9000元。庭审中,陈烨炜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侯远峰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侯远峰又将计算基数变更为1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远峰与陈烨炜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远峰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全部购房款,但其未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陈烨炜,故陈烨炜有权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对房屋出租状态已有认知和约定,陈烨炜从我爱我家公司手中取得了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收益,故本院认定陈烨炜自该日起已对涉案房屋间接占有,即视为侯远峰于该日已向陈烨炜交付涉案房屋。据此,侯远峰应当向陈烨炜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1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取暖费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以陈烨炜间接占有房屋的时间(2013年1月1日)为分界判定双方对取暖费各自应负数额。据此,侯远峰应向陈烨炜支付取暖费600.73元。依据合同约定,陈烨炜向侯远峰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应在侯远峰提前还贷之时,数额应与提前还贷款项相当;但是侯远峰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将提前还贷的日期和数额告知陈烨炜,陈烨炜自称对此次还贷一事毫不知情;故此,即使侯远峰确曾另行借款用于提前还贷,其亦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而无权要求陈烨炜负担。最后一笔购房款115万元,系由陈烨炜以贷款形式向侯远峰支付;依据交易惯例,贷款的实际放款时间必然在房屋过户之后;依据侯远峰以及我爱我家公司的陈述,在2012年11月30日以前陈烨炜的贷款申请已经提交并获批准;故陈烨炜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侯远峰无权就此主张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支付取暖费六百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其中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烨炜;另一元,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侯远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