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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原告袁××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总计126666.7元。原告也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利息4%计算的利息2666.7元,总计126666.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未提出答辩。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蒋××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蒋××向原告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袁××向被告蒋××交付现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袁××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